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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謝清緊

何惠茹吳秋蓉李昌霖陳黃月陳椿眉葉昭玉即葉柑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昭貴即葉柑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昭伶即葉柑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元坤即葉柑妹之承受訴訟人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被 告 謝治軍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治強(Sagar. Tuljiyapan)被 告 元桂蓉

謝治國黃淳澤即薄興海之承受訴訟人

黃素芳即薄興海之承受訴訟人

薄素美即薄興海之承受訴訟人

黃素蘭即薄興海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玉蘭兼薄興海之承受訴訟人

黃薄素貞兼薄興海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汪永德

柯福祥潘清源林惠美田寶祥潘黃桂漢胡英香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

曾子嘉律師被 告 陳進輝

梁美英即林原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荷馨即林原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旭庸即林原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劭晟即林原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芊伃即林原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勃煜即林原貴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沛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治軍、謝治國、元桂蓉及謝治強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13.32平方公尺上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汪永德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上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柯福祥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35.69平方公尺及編號⑸部分面積78.60平方公尺上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兩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黃薄素貞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⑹東部分面積1

00.95平方公尺上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五、被告黃玉蘭、黃薄素貞、黃淳澤、薄素美、黃素蘭及黃素芳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⑹西部分面積292.60平方公尺上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六、被告潘清源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⑺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上所舖設水泥地面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七、被告梁美英、林旭庸、林劭晟、林芊伃、林勃煜及林荷馨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⑼東部分面積9.91平方公尺及編號⑽部分面積170.20平方公尺上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兩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八、被告林惠美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⑼西部分面積86.06平方公尺上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九、被告陳進輝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⑾部分面積213.70平方公尺上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十、被告田寶祥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⒁東部分面積38.97平方公尺上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十一、被告潘黃桂漢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⒁西部分面積39.77平方公尺上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十二、被告胡英香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⒂部分面積150.54平方公尺上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十四、本判決第一至十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治軍、謝治強、汪永德、柯福祥、黃薄素貞、黃玉蘭、黃淳澤、薄素美、黃素蘭、黃素芳、潘清源、林惠美、陳進輝、田寶祥、潘黃桂漢、胡英香,如以如附表二「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葉柑妹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昭玉、葉昭貴、葉元坤及葉昭伶;被告薄興海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薄素貞、黃玉蘭、黃淳澤、薄素美、黃素蘭、黃素芳;被告林原貴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梁美英、林旭庸、林劭晟、林芊伃、林勃煜、林荷馨,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7、307至317頁;本院卷三第111至123頁),葉昭玉、葉昭貴、葉元坤、葉昭伶(前4人為葉柑妹之繼承人)、黃薄素貞、黃玉蘭、黃淳澤、薄素美、黃素蘭、黃素芳(前6人為薄興海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5、305至306頁),原告具狀聲明梁美英、林旭庸、林劭晟、林芊伃、林勃煜、林荷馨(前6人為林原貴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7至280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中原以謝治軍為被告,請求其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9日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以陳柱月、洪加才為被告,請求其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⑾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嗣訴狀送達後,原告以謝治軍、謝治國、元桂蓉及謝治強均為元銀妹之繼承人,就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由,追加謝治國、元桂蓉及謝治強為被告,另以陳進輝方為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⑾部分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由,變更陳進輝為被告。核原告上開所為,關於追加被告部分,係追加其主張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關於變更被告部分,則係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遭如附圖所示編號⑾部分之地上物占用之同一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本件原告就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梁美英、林旭庸、林劭晟、林芊伃、林勃煜、林荷馨、謝治國、元桂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竟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占用範圍及面積」欄所示部分,設置如附一表「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系爭2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部分,現況雖經鋪設柏油而為屏東縣三地門鄉信義巷,然該道路係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鋪設,且被告之地上物上有其他連外道路使用,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非必然須供其等通行使用,原告本於所有權而正當行使權利,並非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㈠至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汪永德、柯福祥、黃薄素貞、黃玉蘭、黃淳澤、薄素美

、黃素蘭、黃素芳、潘清源、林惠美、田寶祥、潘黃桂漢、胡英香(以下合稱汪永德等13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7、9、12至14所示地上物,確實係各該編號所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土地與被告各自所有之三地門鄉口社段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北側),可能有重疊或有空隙,被告就該重疊部分縱有占用,亦難謂無法律上原因。縱認被告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然被告之地上物乃位於信義巷及泰山圳之間,向北並無公路可對外聯絡,僅能通行信義巷對外通行,縱使除去並返還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被告尚有部分地上物位於系爭土地與泰山圳之間,本件返還之土地日後亦將因被告有對外通行之必要,而僅能供通行使用,原告本件請求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僅使被告受有損害,而為權利濫用,況且系爭土地曾於78年間為強制執行,迄今均未再有執行事件,被告已合理信賴其占有土地均有合法權源,原告本件起訴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汪永德、柯福祥、黃薄素貞、黃玉蘭、黃淳澤、薄素美、黃素蘭、黃素芳、潘清源、林惠美、田寶祥、潘黃桂漢、胡英香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治強、謝治軍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物係門牌

號碼屏東縣○地○鄉○○巷00號房屋之圍牆,該房屋及圍牆均為元銀妹(106年10月間死亡)出資興建,被告謝治軍、謝治國、元桂蓉、謝治強固因繼承而取得該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本件原告起訴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謝治強、謝治軍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陳進輝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⑾部分上之芒果樹與其北側

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原由被告陳進輝之父母陳柱月、洪加才種植芒果,其等已於105年間將口社段79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交由伊耕作、管理及採收,並將口社段797地號土地贈與給伊,且已辦畢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陳進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被告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之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各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占用範圍、面積欄所示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汪永德等13人、被告謝治強、謝治軍、陳進輝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紀錄表、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航照圖、街景圖、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343至363頁;本院卷三第59至69、73至83、161至205、339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1、441頁;本院卷三第157至159、287至289頁),而被告梁美英、林旭庸、林劭晟、林芊伃、林勃煜、林荷馨、謝治國、元桂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汪永德等13人雖抗辯:系爭土地與其北側坐落三地門鄉

口社段土地間,可能有重疊或有空隙,倘然,被告之地上物占用上開重疊部分即難謂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並以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75年間所製作之土地複丈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1頁)。依前開複丈圖,雖可知依當時土地複丈之結果,系爭土地北側邊界原位於信義巷中央或路邊,然75年間複丈時並未將屏東縣高樹鄉泰福段(即重測前同鄉加蚋埔段)與同縣三地門鄉口社段土地拼接於同一複丈圖中,自無從獲悉系爭土地與北側三地門鄉口社段土地之鄰接情形。又本院雖函請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二筆土地強制結合,系爭土地北側地籍線與三地門鄉口社段土地南側地籍線固非完全疊合(見本院卷二第39頁),然該二筆土地究為土地重疊或土地間尚有未登錄土地之情形,尚非明確,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⒊此外,被告迄未再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然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謝治軍、謝治強、陳進輝及汪永德等13人雖抗辯: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泰興開發公司所有,該公司於78年間曾執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範圍主要為信義巷南側之土地,其後更引發口社部落之排灣族人發起「還我土地」之抗爭行動。其後,被告等口社部落之排灣族人即信賴以信義巷為界,於北側土地繼續耕作使用。嗣後因高樹鄉於108年間就系爭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原告近30年均未行使權利,應認其等已於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且被告於系爭土地北側居住、使用土地,對外僅得經本件占用之土地通行至信義巷對外聯絡,原告縱使收回土地,將來亦須供被告通行使用,可見其等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小,損害被告利益極大,而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經查:

⑴泰興開發公司曾於78年間,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引

發當地居民發起「還我土地」之抗爭活動,固有被告提出之剪報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然原告等人乃先後於87至95年間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於108年間始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實施土地重測,則原告於其等買受土地或系爭土地經重測事前,是否即明知或可得知悉系爭土地有遭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占用之情事,已非無疑。況且,依該剪報內容,雖可知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乃依訴訟逾30年之民事訴訟判決,然該判決之當事人為何人、受執行標的及範圍為何,均未見剪報載明或被告具體指明,則本件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否曾經該剪報資料所屬判決認定、原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情仍執意買受土地,均有疑問。而被告雖自承係長期信賴以信義巷為界,而使用信義巷北側部分土地,然被告此一「信賴」僅係其等長久使用土地之習慣,並無證據證明其等以信義巷為使用土地之界限前,曾經複丈測量確認信義巷或其等地上物所落之位置為何,自不容被告以此空泛之信賴,而認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或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

⑵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雖位於信義巷及泰山

圳之間,將來亦有可能須經原告所有土地通行至公路,然復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即,擇定袋地通行之道路,尚須斟酌通行路段之必要性、造成損害情形、是否為適當方法等因素定之,被告所有或共有之地上物是否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其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均有待將來審理法院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斟酌判斷之,非必以通行原告所有土地為唯一方式。縱然須經原告土地通行,亦非等同原告須容任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使用,被告因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遭拆除而受有損害,但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况,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即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原告基此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其等為其主要目的,難謂有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謝治軍、謝治強、陳進輝及汪永德等13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及被告謝治軍、謝治強、陳進輝及汪永德等13人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表一:

編號 占用範圍(均坐落系爭土地) 占用面積 地上物所有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地上物 1 如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9日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 13.32平方公尺 謝治軍、謝治國、元桂蓉、謝治強 磚造圍牆 2 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 9.29平方公尺 汪永德 磚造水泥鐵皮平房及鯉魚石柱 3 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 35.69平方公尺 柯福祥 木頭磚造平房及貨櫃屋 4 如附圖所示編號⑸部分 78.6平方公尺 鐵皮屋頂天主堂 5 如附圖所示編號⑹東部分 100.95平方公尺 黃薄素貞 磚造鐵皮屋頂平房 (信義巷64-5號) 6 如附圖所示編號⑹西部分 292.6平方公尺 黃薄素貞、黃玉蘭、黃淳澤、薄素美、黃素蘭、黃素芳 磚造平房(舊信義巷64號)及其水泥平台 7 如附圖所示編號⑺部分 2.32平方公尺 潘清源 水泥鋪面道路 8 如附圖所示編號⑼東部分 9.91平方公尺 梁美英、林旭庸、林劭晟、林芊伃、林勃煜、林荷馨 苗圃 9 如附圖所示編號⑼西部分 86.06平方公尺 林惠美 磚造鐵皮平房及棚架 10 如附圖所示編號⑽部分 170.2平方公尺 梁美英、林旭庸、林劭晟、林芊伃、林勃煜、林荷馨 鐵皮平房及棚架 11 如附圖所示編號⑾部分 213.7平方公尺 陳進輝 芒果樹 12 如附圖所示編號⒁東部分 38.97平方公尺 田寶祥 鐵皮平房(與編號13鐵皮平房相連) 13 如附圖所示編號⒁西部分 39.77平方公尺 潘黃桂漢 鐵皮平房(與編號12鐵皮平房相連) 14 如附圖所示編號⒂部分 150.54平方公尺 胡英香 檳榔、香蕉及椰子樹附表二:

被告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主文項次 原告供擔保 金額 被告免為假執行金額 謝治軍、謝治國、元桂蓉、謝治強 千分之11(左列四人連帶負擔) 一 2,664元 7,992元(僅謝治軍、謝治國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汪永德 千分之7 二 1,858元 5,574元 柯福祥 千分之92 三 22,858元 68,574元 黃薄素貞 千分之81 四 20,190元 60,570元 黃薄素貞、黃玉蘭、黃淳澤、薄素美、黃素蘭、黃素芳 千分之237(左列六人連帶負擔) 五 58,520元 175,560元 潘清源 千分之2 六 464元 1,392元 梁美英、林旭庸、林劭晟、林芊伃、林勃煜、林荷馨 千分之145(左列六人連帶負擔) 七 36,022元 無 林惠美 千分之69 八 17,212元 51,636元 陳進輝 千分之172 九 42,740元 128,220元 田寶祥 千分之31 十 7,794元 23,382元 潘黃桂漢 千分之32 十一 7,954元 23,862元 胡英香 千分之121 十二 30,108元 90,324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