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包梅芳
達比利泱.阿利夫
潘洵潘泓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謝清緊
何惠茹吳秋蓉李昌霖陳黃月陳椿眉葉昭玉即葉柑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昭貴即葉柑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昭伶即葉柑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元坤即葉柑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包梅芳、達比利泱.阿利夫、潘洵、潘泓為被告即上訴人潘清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規定自明。再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告潘清源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包梅芳及子女達比利泱.阿利夫、潘洵、潘泓共4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表及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可參。因被告潘清源有委任陳采邑律師、曾子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故訴訟程序不停止,本院仍於114年12月17日就本件為判決。嗣上訴人就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其等所提出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等承受訴訟事宜,仍應由本院裁定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