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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劭晟即林原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芊伃即林原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勃煜即林原貴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沛琪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謝清緊

何惠茹吳秋蓉李昌霖陳黃月陳椿眉葉昭玉即葉柑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昭貴即葉柑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昭伶即葉柑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元坤即葉柑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法定代理人並未於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已於同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紀婕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