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林萬發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鳳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 代理人 温嘉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八三四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並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834.43平方公尺之

土地為原告與林鳳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2 、3分之1。茲因共有人林鳳行方不明,已為失蹤而為生死未明狀態,故經原告聲請選任失蹤人林鳳之財產管理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財管字第1 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之財產管理人,故本件之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鳳之財產管理人。

㈡關於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路○○號房屋係坐落於上開土地及同段1042地號土地,至其餘部分土地則為雜樹、木林。且上開土地鄰近之同段1040、1041、1042等地號土地均係原告所有,故倘將上開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原告得就上開各土地合併利用,並有助於建物之保全。況且,被告分得金錢亦較分得土地更易於管理,對其無何不利之情,且被告亦無反對之意。此外,上開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分割之方法未能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及第3 項規定,訴請分割上開土地,且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225,120 元。並聲明:上開土地請准予分割。至被告則稱:

同意分割,然希冀原告能以每平方公尺12,850元之價格補償被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土地為原告與失蹤人林鳳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2 、3 分之1 ,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其中共有人林鳳行方不明,已為失蹤而為生死未明狀態,故經原告聲請選任失蹤人林鳳之財產管理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財管字第1 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民事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狀、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109 年11月16日屏恆戶字第10930399200 號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財管字第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 1份(本院卷第23至27、51至 54、79至80、209 至232 、235至240 、247 至249 及275 頁)存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上開土地,洵屬有據。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

1 款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系爭土地大致呈正方形,其上有原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號房屋,至其餘部分土地則為雜樹、木林,且上開土地鄰近之同段1040、1041、1042等地號土地均係原告所有,有上開各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5 日屏恆地一字第10930808500 號函等證據(本院卷第31至37、55至67及105 至205頁)存卷為憑。

⒉承上,倘將上開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則原告得就上開各土

地合併利用,有助於建物之保全,復無通行困難之情形,且由被告分得金錢亦較分得土地更易於管理,對其無何不利之情。換言之,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無不利之情,有助於上開土地暨附近土地之妥善利用及整體管理,復無分割困難或損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更與兩造之意願大抵相符。從而,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現況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之意願等各節後,認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分割上開土地,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

⒊上開土地因按前述方法為分割,故被告並未受分配任何土地

,依前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關於被告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被告固稱應以每平方公尺12,850元之價格受補償,並提出簽呈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證據(本院卷第277 至283 頁)以資為憑。然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位於屏東縣車城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經核閱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甚明,且衡酌上開土地之使用現況,暨所處地區生活機能欠佳、當地較少土地買賣成交等因素綜合觀之,因認以上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 元之1.6 倍即8,000 元(計算式:5,000 元1.6 =8,000 元)為補償金之計算標準,被告建請之補償基準容屬過高,尚難採憑。又被告所管理之上開土地其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換算面積為278 平方公尺(計算式:834.43平方公尺1/3 =278.14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以2,225,120 元(計算式:8,000 元278.14平方公尺=2,225,12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各規定提起本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上開土地既因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各共有人既均因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且上開土地之分割結果係由原告取得全部土地,其因此得保全上開建物之完整性,並因可使用之土地面積增加而更能充分利用土地。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本件訴訟費用28,621元由原告負擔為宜,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