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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被 告 吳枝蓮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代理人 江沛錦律師被 告 許吉生上列當事人間股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許吉生之債權人,被告許吉生將新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年建設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名登記予被告吳枝蓮,依鈞院108 年度潮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內文載明新年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許吉生,且針對新年建設公司之資金週轉係由被告許吉生給付,使新年建設公司之建案得以續行,由此可知被告許吉生借名登記之情事,被告許吉生對於原告之債權催繳拒不理會,亦未向被告吳枝蓮請求回復登記100 萬元出資額,被告許吉生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許吉生向被告吳枝蓮終止100萬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通知被告許吉生、吳枝蓮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為此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吳枝蓮應將於新年建設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告許吉生名下。

二、被告許吉生、吳枝蓮則以:新年建設公司為訴外人李宗勝所設立登記,爾後再將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許履新,許履新再將之轉讓予被告吳枝蓮,而被告許吉生並無任何之出資,原告主張被告許吉生將出資額100 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枝蓮名下,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㈠新年建設公司於102 年4 月22日設立,資本額300 萬元,李

宗勝登記為負責人,出資額300 萬元;嗣於103 年4 月17日新年建設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履新,出資額300 萬元;再於

105 年8 月11日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吳枝蓮,出資額亦為300萬元,新年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現仍為被告吳枝蓮,此有新年建設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

93、97至99、103 至105 頁)。㈡新年建設公司在本院108 年度潮訴字第1 號給付票款事件,

於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新年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許履新及被告吳枝蓮、許吉生(見本院108 年度潮訴字第1 號卷第166 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5 頁):被告吳枝蓮於新年建設公司之出資額3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是否為被告許吉生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枝蓮名下?茲分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吉生將新年建設公司之出資額10

0 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枝蓮名下,既為被告許吉生、吳枝蓮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出資額100 萬元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許吉生將新年建設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借名登

記予被告吳枝蓮,無非以本院108 年度潮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4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民事判決均提及被告許吉生為新年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據(見本院卷第43、213 頁)。惟新年建設公司之資本額300萬元係由李宗勝於102 年4 月15日繳納存入合作金庫枋寮分行戶名為新年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裡李宗勝之帳戶,有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枋寮分行存摺及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 、251 、253 頁),新年建設公司於同日選任李宗勝為董事,有新年建設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 頁),李宗勝於103 年4 月15日將出資額300萬元轉讓予許履新,並同意改推許履新為董事,許履新再於

105 年8 月9 日將出資額300 萬元轉讓予被告吳枝蓮,再改推被告吳枝蓮為董事,此亦有新年建設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 、243 頁),從上開新年建設公司出資額之轉讓過程,實無從認定被告許吉生有實際出資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枝蓮名下。雖新年建設公司於本院108 年度潮訴字第1 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表示新年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有許履新、吳枝蓮、許吉生等語,有108 年度潮訴字第1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 頁),惟所謂實際負責人,並非專指實際上之出資人,亦有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之意,自不能以新年建設公司曾表示被告許吉生為新年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即認被告許吉生為實際出資人,況新年建設公司除稱被告許吉生為實際負責人外,另許履新及被告吳枝蓮亦為實際負責人,準此,實無從認定被告許吉生有出資額100 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枝蓮名下。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出資額10

0 萬元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原告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2 人間就新年建設公司之出資額100 萬元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許吉生向被告吳枝蓮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亦無從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枝蓮將100 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告許吉生名下。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案由:股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