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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醫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4號原 告 何秀滿被 告 周哲嘉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3,4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0萬2,000元,嗣於審理中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87萬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1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8年7月26日至屏東縣○○鎮○○路00號被告所開設之蘋果牙醫診所(以下稱蘋果牙醫),由被告進行植牙手術,然被告當天未告知伊或徵得伊同意,即擅自進行補骨粉及置入鈦金屬網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且伊當下有向被告表示手術區域疼痛感嚴重,但被告僅以打麻醉處理,致伊手術區域及附近的神經受損,嗣麻藥退後,手術區域及相關神經仍異常抽痛,惟經回診告知,被告仍未處置,造成伊上顎前庭處感染合併疼痛,神經麻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認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及術後處置,違反醫療之說明義務並有醫療過失。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13萬200元,並有如附表三所示預估未來醫療費用共44萬50元,且因系爭傷害受有巨大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之1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就系爭手術有原告所指摘之醫療過失,且因植牙手

術並非一次即可完成,需視患者牙床、骨頭等情況,分割數次完成,並非均可直接置入牙根,有時需先補骨粉鞏固根基後,再進行植牙,故補骨粉之步驟本屬植牙手術之一環,被告於當日對原告施行植牙手術時,判斷原告牙床骨頭狀況不適合直接植入牙根,故先施作補骨粉之程序,以鞏固牙床,而此仍屬植牙手術之一環。且被告確實有事先告知植牙手術過程,有補骨粉之必要,並未違反告知義務。

㈡縱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

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已支出之費用部分,除編號4、9、10、81部分,有提出單據且與系爭傷害有合理必要之關聯外,其餘編號2、3、5至8、11至16部分均無相關單據,可證明有前開支出及其合理必要性;編號18至82部分多為原告至中醫診所或身心科就診,與系爭傷害難謂有因果關係;編號83部分,被告爭執原告服用合力他命及日方活力康與系爭傷害間之合理必要性,且此項金額合計亦應為13,000元;編號84部分係原告所支付之植牙費用,此屬兩造間醫療契約對價。

㈢又關於如附表三未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需持續治療28

年之計算依據,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接受中醫治療及身心科看診與本件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亦未說明為何需終身接受中醫治療及身心科看診。至於精神慰撫金230萬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應予減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89頁):被告確實有收取原告植牙費用14萬5,000元,並已退還7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108年7月26日被告對原告為系爭手術(即補骨粉及置入鈦金屬網手術),與高雄長庚醫院診斷原告上顎前庭處感染合併疼痛(植入物骨粉感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被告為系爭手術前,是否有告知原告當日要為補骨粉及置入鈦金屬網之手術?㈢被告是否有違反告知義務,而成立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㈣原告主張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及未來醫療費用之請求是否有必要?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㈤原告請求返還已支付之植牙費用7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自107年8月4日至被告所開設之蘋果牙醫就診,並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於蘋果牙醫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接受被告及高雄長庚醫院醫師如就診摘要欄之治療或手術等事實,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54頁,下稱衛福部鑑定書)所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又兩造於108年7月26日訂立植牙治療之醫療契約,被告收取原告植牙費用14萬5,000元(嗣後已退還7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植牙治療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㈡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

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108年7月26日被告對原告為系爭手術,與高雄長庚醫院診斷

原告上顎前庭處感染合併疼痛(植入物骨粉感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本件原告於108年7月26日接受被告實施之系爭手術後,因傷

口疼痛,於同年8月16日至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再轉診至同院口腔外科蘇偉嘉醫師門診,發現原告上顎牙齦腫脹且有輕微鈦金屬網露出,但無化膿,懷疑是補骨填充物感染,經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PanoramicX-ray),結果發現上顎可見補骨跟鈦網(Ti-mesh),懷疑是感染源。於同年8月30日再至高雄長庚醫院口腔顎面外科蘇偉嘉醫師門診回診,經牙科電腦斷層掃描(dentalCT)檢查結果後,因傷口仍不舒服,原告決定接受手術移除補骨填充物,並於108年9月2日於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清創手術移除上顎鈦網(Ti-mesh)及兩側鼻骨附近補骨材料,醫師並將清創取出之檢體送病理化驗檢查,同年9月12日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口腔顎面外科蘇醫師門診拆線,蘇偉嘉醫師並向原告解釋清創檢體病理報告為骨壞死(Osteonecrosis)及纖維化(fibrosis)等情,為衛福部鑑定書所認定之事實,已如上述,復有高雄長庚醫院原告就醫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95至215頁),勘信為真實。

⒉又衛福部鑑定書依據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上

顎前庭處感染合併疼痛(植入物骨粉感染)」之診斷,認定原告上顎前庭處感染合併疼痛係被告植入骨粉及置入鈦金屬網手術所造成的,依文獻報告可得知以骨粉與鈦金屬網進行補骨後發生嚴重感染率旳4.8%,輕微感染率約為10%等結論(見衛福部鑑定書鑑定意見㈣,本院卷二第54頁),與高雄長庚醫院於110 年1 月19日函復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之判斷「病人(指原告)在接受補骨粉療程後,新生的骨頭癒合過程中發生傷口裂開導致金屬骨粉暴露及骨粉感染合併上顎疼痛;並就臨床而言接受補骨粉的療程可能會發生患部疼痛、局部感染等」意見相符(見屏東地方檢察方署109 年度醫他字第4 號偵查卷第341 頁),是原告主張其上顎前庭處感染合併疼痛之系爭傷害,與被告植入骨粉及鈦網(Ti-mesh)之手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勘予認定,。

㈣被告為系爭手術前,是否有告知原告當日要為補骨粉及置入

鈦金屬網之手術?⒈次按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其實施手術者,除情況緊急者外,並應向上述之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規定甚明。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為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於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應由醫療機構或醫師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6日,在未告知伊或徵得伊同意前

,即逕施行系爭手術,造成其上顎前庭處感染合併疼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原告已簽名之植牙治療說明書及同意書置辯(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33頁)。然查,上開說明書及同意書,僅記載關於植牙之說明,並未記載植牙前可能有補骨粉及置入鈦金屬網手術之情形,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手術前,其已告知原告本件植牙前有施行補骨粉及置入鈦金屬網手術之必要,並告知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情況。依上開說明,此為被告阻卻違法事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手術前已告知原告上開情事,即難認其已盡告知義務。

㈤被告是否有違反告知義務,而成立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⒈再按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

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有醫療契約關係,被告所為之系爭手術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系爭手術前應履行之告知義務,屬兩造醫療契約獨立之附隨義務,其違反告知義務,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雖抗辯依衛福部鑑定書及台北慈濟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均認定其所為之系爭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而原告確因系爭手術而受有系爭傷害,則無論其執行系爭手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依上開判決意旨,均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所辯尚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及未來醫療費用之請求是否有必

要?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⒈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上述,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其得請求之賠償分述如下: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已支出之醫療費

單據作為請求依據,被告僅就編號4、9、10部分不爭執,其餘均質疑提出單據與系爭傷害無合理必要之關聯。惟查,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其中編號1至17共13,400元,原告已提出相關之收據或健保署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且與系爭傷害具關聯性,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屬有據,自應准許。其餘附表二編號18至81用於中醫或身心科及編號83購買合利他命、日方活力康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師之診斷以證明與系爭傷害相關,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至於編號82之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敗訴之一方負擔,非屬醫療費用,併此說明。

⑵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未來醫療費用預估為44萬50元

,惟此部分未經醫師診斷或鑑定而認有必要,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費用有預先請求之必要,及須持續治療28年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⑶慰撫金23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表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加以審酌,並衡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神經受損、經常性疼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使其身心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㈦原告請求返還已支付之植牙費用7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再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復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359條、第347條分別定有規定。查原告雖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慰撫金等情,惟兩造所訂之植牙契約尚未經解除或終止前,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返還已支付之植牙費用即乏依據,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之1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其287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就診摘要 1 107年8月4日 原告至被告所開設之蘋果牙醫就診。 2 107年8月24日 接受拔牙及補骨粉手術。 3 107年12月22日 裝設活動假牙。 4 108年7月26日 原告簽署植牙同意書,被告當日進行補骨粉手術,放入骨粉,再以鈦金屬網與膠原再生膜覆蓋傷口並縫合,但未植牙,術後CT檢查,並向原告說明過程及狀況。 5 108年7月29日 原告因傷口疼痛回診,被告檢查傷口,未發現患處感染。 6 108年8月9日 原告回診拆線,主訴非常疼痛,經被告檢查作口,仍未發現感染。 7 108年8月16日 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張文能醫師門診,主訴上顎前牙區疼痛,同日轉診至該醫院口腔外科蘇偉嘉醫師門診,因牙齦腫脹且輕微鈦金屬網露出,但無化膿,疑似補骨填充物感染。經X光檢查,發現上顎可見補骨跟鈦網,懷疑是感染源。 8 108年8月20日 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回診。 9 108年8月23日 原告至蘋果牙醫回診,被告施以肌肉放鬆治療。 10 108年8月30日 原告與高雄長庚醫院蘇偉嘉醫師討論,決定接受手術移除補骨填充物。 11 108年9月2日 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進行清創手術及移除上顎鈦網及兩側鼻骨附近補骨材料。 12 108年9月12日 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拆線,蘇偉嘉醫師向原告解釋清創檢體病理報告為骨壞死及纖維化。 13 108年10月17日 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主訴前補骨不眼窩處仍會感覺麻麻的。 14 108年11月21日 原告申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書,診斷為上顎前庭處感染合併疼痛(植入物骨粉感染)。 15 109年4月9日 被告至高雄長庚醫院蘇偉嘉醫師回診,主訴前補骨區域疼痛並延伸至臉部其他部位。附表二: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編號 醫療院所/用途 日期 費用 (新臺幣) 備註 1 衛福部申請就醫資料 109.03.27 1,500 申請就醫資料費用(卷一第193頁) 2 高雄長庚牙科/神經內科 108.08.16 195 神經內科 (卷一第279頁) 3 高雄長庚牙科 108.08.16 150 牙科 (卷一第195頁) 4 高雄長庚神經內科 108.08.20 520 神經內科(卷一第179、287頁) 5 高雄長庚牙科 108.08.20 150 牙科 (卷一第197頁) 6 高雄長庚牙科 108.08.30 150 牙科 (卷一第199頁) 7 高雄長庚牙科 108.09.02 150 牙科 (卷一第201頁) 8 高雄長庚牙科 108.10.17 150 牙科 (卷一第203頁) 9 高雄長庚牙科 108.10.21 6,100 牙科(卷一第181頁)原告誤載為6200元 10 高雄長庚牙科 108.10.31 150 牙科 (卷一第183頁) 11 高雄長庚牙科 108.11.21 100 牙科 (卷一第185頁) 12 高雄長庚神經內科 109.01.14 150 神經內科 (卷一第281頁) 13 高雄長庚牙科 109.01.16 150 牙科(卷一第185、281頁) 14 高雄長庚牙科 109.04.09 150 牙科 (卷一第187頁) 15 高雄長庚牙科 109.04.13 145 牙科 (卷一第187頁) 16 高雄長庚牙科 111.11.25 3150 牙科 (卷三第407頁) 17 署屏神經內科 108.12.24 340 神經內科(卷一第281頁) 18 蕙承中醫診所 109.01.07 100 19 蕙承中醫診所 109.01.13 50 20 蕙承中醫診所 109.12.18 140 21 蕙承中醫診所 109.12.24 50 22 蕙承中醫診所 109.12.29 50 23 蕙承中醫診所 110.01.05 50 24 蕙承中醫診所 110.11.18 100 25 蕙承中醫診所 111.07.06 100 26 蕙承中醫診所 112.03.30 100 27 蕙承中醫診所 111.04.03 70 28 吳泰河中醫診所 114.07.31 110 10元為針灸自費費用有附收據 29 吳泰河中醫診所 114.08.05 110 10元為針灸自費費用 30 吳泰河中醫診所 114.08.07 100 31 吳泰河中醫診所 114.08.09 100 32 吳泰河中醫診所 114.08.12 130 30元為針灸自費費用 33 吳泰河中醫診所 114.08.16 130 30元為針灸自費費用 34 吳泰河中醫診所 114.08.19 120 20元為針灸自費費用 35 吳泰河中醫診所 114.08.20 130 30元為針灸自費費用 36 吳泰河中醫診所 114.08.25 120 20元為針灸自費費用 37 吳泰河中醫診所 114.08.26 130 30元為針灸自費費用 38 吳泰河中醫診所 114.08.27 120 20元為針灸自費費用 39 吳泰河中醫診所 114.09.09 130 30元為針灸自費費用 40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0.07.19 190 含瑞光藥局藥費 41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0.07.26 350 含瑞光藥局藥費 42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0.08.27 350 含瑞光藥局藥費 43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0.09.25 350 含瑞光藥局藥費 44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0.10.30 350 含瑞光藥局藥費 45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0.11.27 350 新增 46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0.12.31 450 新增 47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1.01.29 350 新增 48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1.02.26 350 新增 49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1.03.25 350 新增 50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1.04.29 350 新增 51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1.05.27 350 含瑞光藥局藥費 52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1.06.25 350 含瑞光藥局藥費 53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1.07.25 350 含瑞光藥局藥費 54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1.08.22 350 含瑞光藥局藥費 55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1.09.19 350 含瑞光藥局藥費 56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1.10.17 350 含瑞光藥局藥費 57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1.11.14 350 含瑞光藥局藥費 58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1.12.12 350 新增 59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2.01.09 350 含瑞光藥局藥費 60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2.02.10 350 新增 61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2.03.11 350 含瑞光藥局藥費 62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2.04.10 310 含瑞光藥局藥費 63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2.05.05 290 含瑞光藥局藥費 64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2.06.02 310 新增 65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2.06.30 310 含瑞光藥局藥費 66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2.07.28 310 新增 67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2.08.25 310 含瑞光藥局藥費 68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2.09.25 310 新增 69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2.10.27 310 新增 70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3.01.15 310 新增 71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3.03.15 310 新增 72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3.05.13 310 新增 73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3.07.20 310 含瑞光藥局藥費 74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3.10.10 310 新增 75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3.12.06 310 新增 76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4.02.10 550 新增 77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4.04.14 350 新增 78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4.06.06 350 新增 79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4.08.08 350 新增 80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4.09.19 350 新增 81 瑞興診所(身心科) 114.10.24 350 新增 82 慈濟醫療鑑定費 113.07.22 8000 新增 83 合利他命/日方活力康 108.08.01~111.02.28 17,200 合利他命6瓶 × 2,200 + 日方活力康2瓶 × 2,000 84 已繳植牙費用 107.08.04 107.08.24 5,000 70,000 被告應退還之植牙費用 總計 130200附表三:未來醫療費用醫療院所/用途 單價 頻率 年費用 28年費用 吳泰河中醫診所 120元 每月8次 11,520 322,560 瑞興診所 350元 每月1次 4,200 117,600 合計 440,05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