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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5號原 告 林昌緯

江苡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陳臨安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呂季穎律師吳欣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法定代理人由周世華變更為王照元一情,有屏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42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頁),經王照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及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245頁、第249頁),並由本院將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於原告(本院卷第251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其母親江桂蘭於108年5月16日,至被告屏東醫院接受膽結石手術後,江桂蘭表示身體不舒服,惟經院方檢查仍稱沒有問題而辦理出院。江桂蘭於108年5月29日因急性膽管炎回到屏東醫院急診住院,由被告陳臨安醫師主治,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總膽管阻塞造成總膽管擴張,而使用內視鏡之器械取出總膽管結石。後因108年6月5日晚上江桂蘭主訴腹痛,陳臨安給予藥物治療,於108年6月6日診斷為做完胃鏡攝影引起胰臟炎之併發症,而給予禁食、體液補充、止痛藥物、維持電解質正常及抗生素治療。江桂蘭於108年6月9日經陳臨安施以血液檢查結果,診斷為懷疑胰臟炎合併急性腎損傷;於108年6月10日因急性胰臟炎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呈現敗血症合併酸中毒,併發腹膜炎,於108年6月11日凌晨時分死亡。

(二)陳臨安於108年6月6日診療時,既已發現江桂蘭為併發症之急性胰臟炎,依其專業醫學知識、經驗,應知悉會有在短時間內造成病患發生器官衰竭或局部併發症等症狀而致死之極大可能性。惟陳臨安對家屬稱江桂蘭無生命危險,並於108年6月7日、8日江桂蘭腹痛愈來愈嚴重時,屏東醫院仍未做積極醫療處置,且護理紀錄所記載會診腎臟科醫師時間,係108年6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而非鑑定報告所載之108年6月9日,或108年6月10日上午8時36分,已延誤治療;待陳臨安休假完畢回來之後,江桂蘭之急性胰臟炎已合併發生腎損傷,後來造成「腹部廣泛性積水於胰臟頭部、肝臟、脾臟、右側腎臟、骨盆腔及腸繫膜合併發炎浸潤現象,另發現胸部雙側肋膜積水及肺擴張不全」等併發症進而死亡,與屏東醫院怠於為醫療處置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陳臨安未善盡告知說明之義務,僅開立禁食之醫囑,而未告知包括禁止飲水,護理師林宜柔甚至鼓勵江桂蘭若無不舒服可多喝水,並由陳臨安准許江桂蘭請假4小時返家,使江桂蘭中斷治療,增加病情加重風險,均不符醫療常規,陳臨安亦有過失。

(四)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4條、醫療法第82條規定,基於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227條之1、第194條規定,基於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五)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江桂蘭係於108年5月14日至屏東醫院急診,主訴為雙側腰痛,經值班醫師診斷為膽囊結石併急性膽囊炎,建議住院接受治療,惟江桂蘭拒絕,經陪同家屬簽署自動出院同意書後自行離院。後來江桂蘭於108年5月16日再度至屏東醫院一般外科門診就醫,由陳臨安診療,施以超音波檢查確認仍有膽囊結石之情況,經同意後進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因恢復情況良好,准予於108年5月24日出院返家。至108年5月29日,江桂蘭因發燒、腹痛,至屏東醫院急診住院治療,陳臨安檢查後診斷為急性膽管炎,給予抗生素治療及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因江桂蘭發燒情況至108年6月3日仍未改善,且膽指數及發炎指數仍偏高,經安排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肝臟囊泡及總膽管結石均可能為感染源,經同意後照會消化科醫師於108年6月5日進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治療,取出膽管結石,並告知後續須禁食。江桂蘭於術後當日無發燒情形,自訴腹部悶痛情形已較為改善,可自行下床活動;於108年6月6日抽血檢查呈現腎功能指數正常,但經診斷出現胰臟炎,陳臨安給予點滴治療並持續開立禁食之醫囑。江桂蘭於108年6月7日即陳臨安休假期間內自訴疼痛緩解,表示希望請假回家,經陳臨安評估後准假4小時,惟江桂蘭自訴返家期間有吃稀飯,未確實遵守禁食醫囑,並於108年6月8日出現手腳麻及發燒情形,經抽血檢查發現有低鈣及低蛋白情形,而由值班醫師以醫囑給予補充,並依江桂蘭表示有解尿困難之情形,放置導尿管觀察及追蹤腎功能。因江桂蘭於108年6月9日尿量較少,抽血檢查結果顯示腎功能指數升高,告知有腎衰竭情形,考量無顯著胸膜積水,故持續給予補充點滴治療。因江桂蘭於108年6月10日經積極補水後症狀仍無改善,腹部X光發現有腹部內部發炎及雙側肋膜積水情形,抽血檢查結果腎功能指數亦惡化,會診腎臟科醫師表示已有血液透析之適應症,同日下午江桂蘭因敗血症併發急性腎衰竭併胸膜積水轉入加護病房,隨即進行血液透析,仍於108年6月11日不幸死亡。

(二)胰臟炎為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治療之常見併發症,機率為1%至18%不等,陳臨安已於江桂蘭手術前詳細說明並告知風險,並得同意簽署同意書。又江桂蘭經診斷為胰臟炎後,陳臨安即開立必須持續禁食及給予點滴治療之醫囑,休假期間也一直都有透過值班人員了解病況,沒有違反告知義務或延誤治療;禁食醫囑不禁止服用藥物時搭配飲用水,惟原告自行誤認為不禁止飲水。陳臨安對於江桂蘭所為本件醫療行為,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審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1、2號卷證資料、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鑑定結果認為其處置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亦與江桂蘭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至於刑事部分,已由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案經聲請再議駁回及提起交付審判駁回。

(三)即使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亦屬過高。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母江桂蘭於108年5月14日因身體不適至屏東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膽囊結石併急性膽囊炎,建議住院治療,惟原告林昌緯未接受而簽署自動出院同意書。

(二)嗣後江桂蘭於108年5月16日再度至屏東醫院一般外科門診就醫,由陳臨安為其診療及以超音波檢查後,確認其仍有膽囊結石情形,於108年5月22日實施膽結石手術,術後江桂蘭於108年5月24日出院返家。

(三)江桂蘭於108年5月29日因身體不適至屏東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急性膽管炎。陳臨安給予其抗生素治療,並安排超音波檢查及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後,實施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又稱ERCP),取出膽管結石。

(四)術後江桂蘭於108年6月6日抽血檢查,經診斷有胰臟炎,陳臨安給予點滴治療及開立禁食之醫囑。

(五)陳臨安於108年6月7日至108年6月9日休假未在醫院,江桂蘭於108年6月7日經陳臨安准假回家4小時再回來醫院。

(六)江桂蘭於108年6月8日出現手腳麻之情形、中午發燒,經值班醫師檢查結果發現有低鈣及低蛋白之情形,以醫囑給予鈣離子及蛋白補充;於108年6月9日因其尿量較少,抽血檢查腎功能指數升高,持續給予補充點滴治療;於108年6月10日在積極補水後症狀仍未改善,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及胸部X光檢查確認有腹內發炎及雙側肋膜積水,抽血檢查結果腎功能指數惡化,經會診腎臟科醫師表示已有血液透析適應症。

(七)江桂蘭於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50分,因敗血症併發急性腎衰竭併胸膜積水轉入加護病房,開始進行血液透析,翌日下午1時11分心跳變慢,經急救後仍於108年6月11日下午1時43分死亡,死因為「膽管炎引發急性胰臟炎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八)陳臨安對於江桂蘭所為本件醫療行為,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審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1、2號卷證資料、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鑑定結果認為其處置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經聲請再議駁回及提起交付審判駁回。

(九)被告係於110年7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如果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10年7月16日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及延誤治療之過失侵權行為或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導致江桂蘭不治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具體過失或可歸責行為內容,分別為①被告陳臨安開立禁食的醫囑,包含禁止飲水,卻未告知江桂蘭應禁止飲水,甚至鼓勵江桂蘭飲水。②被告陳臨安准許江桂蘭於108年6月7日請假返家4小時,違反一般醫療常規。③被告屏東醫院於108年6月7日至同年6月9日期間內,江桂蘭身體發生不適時,沒有醫師積極治療處置,而有延誤治療(本院卷第271頁兩造之爭執事項)。惟經被告否認有前述過失或可歸責行為。本院認為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為被告有過失或可歸責行為;如果被告沒有過失或可歸責行為,即使江桂蘭最終不幸發生死亡結果,也不能以此結果苛責被告。又被告有何具體情形的過失或可歸責行為,應由原告負具體化義務予以主張說明,並以此為界限,作為本判決准駁之依據,不能僅空泛主張被告所為之全部醫療行為均有過失或可歸責。故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原告所具體主張之3項過失或可歸責行為?

(三)被告沒有原告所具體主張之過失或可歸責行為。

1、原告雖主張被告陳臨安開立「禁食」醫囑,應有包含禁止飲水,但護理師卻沒有告知應禁止飲水,甚至鼓勵江桂蘭若無不舒服可多喝水,而違反禁食之告知義務及醫療常規云云。惟本院不採,認為被告陳臨安就此部分無過失或可歸責行為,理由如下:⑴所謂「禁食」,醫護人員常以英文「NPO」稱之。「NPO」

是英文Nothing Per Os的縮寫:Nothing指「任何東西都不」,Per是「經過」,Os是「口」的意思;意即什麼東西都不准入口。一切東西,包括食物、藥物、飲料、甚至連水都是禁止的。但也有例外或需配套的狀況,例如高血壓患者需要定時服藥時,可先詢問檢查單位,視可能情況仍服用降血壓藥物並配合少量飲水。以上事實,有放射科醫師衛教網路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9頁);經本院開庭時提示,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44頁),自可作為本判決之參考依據。依上說明,醫師於治療病患過程為「禁食」醫囑時,是否不得服用藥物及搭配服用藥物的水,應視各病患實際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⑵查原告林昌緯前以業務過失致死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對陳臨安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函調江桂蘭在屏東醫院病歷紀錄影印附卷,再由本院依原告聲請而函調該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及該病歷紀錄,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依該病歷紀錄可知,陳臨安於108年6月4日製作之緊急治療處置單上記載「NPO since 6/5 6am」(病歷卷第171頁);於108年6月5日、6日、8日、9日、10日製作之長期治療處置單上記載「NPO expect water and drug」等語可知,其有為「除水及藥物以外」之NPO醫囑(病歷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61頁)。陳臨安前後所為「NPO」醫囑,有記載「除水及藥物以外」及未記載之情形,且同一次處置也有開立藥物供江桂蘭服用,亦為原告起訴主張有給予止痛藥物所自認(本院卷第21頁),故陳臨安應是基於江桂蘭當時之治療狀況,而為不同內容之指示,自不能認為有違反禁食之醫療常規。

⑶原告雖請求通知證人林宜柔,欲證明被告於108年6月7日在

江桂蘭返家時,未告知禁食包括禁止飲水,而有違反醫療常規云云。惟證人林宜柔於本院證述:陳臨安醫師開立禁食的醫囑,沒有包括禁止飲水,只有吃藥的時候可以喝水,其他時候不行,有跟江桂蘭說吃藥的時候可以多喝水等語(本院卷第303頁),核與前述陳臨安所開立「除水及藥物以外」之NPO醫囑內容相符,可見護理師林宜柔對江桂蘭告知之內容,確屬有據,並與證人該次上班時所製作之護理紀錄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09頁),其證詞應可採信。又依陳臨安所製作之病歷紀錄「Progress Note」上記載可知:其分別於108年6月6日、7日(江桂蘭請假返家4小時)、9日,均有告知江桂蘭禁食的重要性等語(病歷卷第128頁、第129頁、第133頁),亦為一致的紀錄。故本院認定被告陳臨安、證人林宜柔均有告知江桂蘭除了「藥物及服用藥物時搭配飲用的水」以外,均禁止入口,並未違反禁食範圍之告知義務。

⑷依上所述,被告陳臨安依江桂蘭當時之治療狀況,開立除

了「水及藥物」以外之「NPO」禁食醫囑,不能認為違反禁食之醫療常規。而陳臨安及護理師林宜柔均有告知江桂蘭除了「藥物及服用藥物時搭配飲用的水」以外,均禁止入口,亦未違反告知義務。故原告主張「禁食」應包括禁止飲水,但陳臨安或護理師未告知應禁止飲水,甚至鼓勵江桂蘭若無不舒服可多喝水,違反禁食之告知義務及醫療常規云云,不足採信,不能認為陳臨安就此部分有過失或可歸責行為。

2、原告雖主張被告陳臨安准許江桂蘭於108年6月7日請假返家4小時,使江桂蘭中斷治療,增加病情加重風險,違反一般醫療常規云云。惟本院不採,認為被告陳臨安就此部分無過失或可歸責行為,理由如下:⑴原告林昌緯於本院詢問時自承:其有於108年6月間陪同江

桂蘭治療,清楚過程,江桂蘭於108年6月7日請假的時候沒有身體不舒服等情(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可見江桂蘭尚無立即接受治療之必要性,而非處於治療中之狀態,沒有中斷治療之情形。又江桂蘭於108年6月5日實施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之手術後,依護理紀錄可知(病歷卷第269頁反面至第270頁正面),其分別於108年6月6日5時5分表示腹痛有改善,疼痛指數3分,可忍受,繼續觀察;同日13時55分腹痛指數1~2分,尚可忍受;同日19時能下床活動,步態穩;於108年6月7日2時腹脹痛疼痛指數3分,可忍受,保持偶爾下床活動,步態穩,坐於椅上休息中;於108年6月7日請假後14時由家屬陪伴步行返回病房,暫無不適等情,可見身體復原狀況穩定,並無因請假4小時而明顯不適或處在病情有惡化風險之狀態。且參以該護理紀錄係依時序記載,如有塗改則必須蓋章確認等情,足認應係按照當時情形所為之記載,可信為真實。故綜合上情,江桂蘭於108年6月7日請假4小時前後,身體復原狀況穩定,並無明顯不適或處在病情有惡化風險之狀態,其亦未表示身體不適,尚無立即接受治療之必要性,而非處於治療中之狀態,沒有中斷治療之情形,故當時應屬於觀察階段,沒有不能短暫返家之情形。則陳臨安經評估上情後,基於尊重江桂蘭自主意願而准許請假4小時,核與醫師或護理師歷次探視病人間隔為數小時相當,時間上沒有過久之情形,自不能認為陳臨安准假有違反一般醫療常規,應該是沒有過失或可歸責行為。

⑵依林宜柔製作之護理紀錄可知,江桂蘭於108年6月8日9時

表示前一日返家時有吃稀飯,飯後感到腹痛,且有解稀便等情(病歷卷第270頁反面),與陳臨安製作之病歷摘要記載:「we asked her to keep fasting expect water

and drug,she still took some soft rice at home」等情相同(病歷卷第106頁反面)。且參以該護理紀錄製作時,尚未發生江桂蘭死亡或遭到事後追究責任等不利於被告之事實存在,可基於較為客觀中立之立場為記錄,亦沒有看到事後塗改之痕跡,故該護理紀錄及該病歷摘要所記載之內容,應均可信為真實。故江桂蘭違反禁食醫囑,如果因此而有影響後續治療之成效,當然不可以歸責到被告身上。

⑶依上所述,被告陳臨安因江桂蘭術後狀態穩定,並無明顯

身體不適之情形,基於尊重病患自主意願而准假4小時,不能認為違反一般醫療常規,無過失或可歸責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陳臨安准假,使江桂蘭增加病情加重風險,違反一般醫療常規云云,不足採信,不能認為被告陳臨安有過失或可歸責行為。

3、原告雖主張被告屏東醫院於108年6月7日至同年6月9日期間內,江桂蘭發生身體不適時,因被告陳臨安休假中,沒有其他醫師積極治療處置,而延誤治療云云。惟本院不採,認為被告屏東醫院就此部分沒有過失或可歸責行為,理由如下:

⑴證人林宜柔於本院證述:108年6月7日至9日期間,遇到週

休六、日,陳臨安醫師放假,但院內仍有值班醫師處理,值班人員一直都有以電話將江桂蘭的病況回報給陳臨安醫師知悉,陳臨安醫師收到回報後,有聯絡當時的值班醫師等語(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4頁),核與護理師製作之護理紀錄上記載「108年6月8日18時50分VS陳臨安電聯瞭解病人情況」、「108年6月8日22時30分VS陳臨安電聯瞭解病人情況表示如下」、「108年6月8日23時10分陳臨安已知尿少情形」、「108年6月9日8時30分VS陳臨安打電話來問目前情況,已告知今早抽血報告及目前膀胱脹情形」、「108年6月9日9時40分VS陳臨安來電詢問病人狀況,告知病人狀況及脹尿感」等語均相符(病歷卷第271頁正面至第272頁正面),可信為真實。足見江桂蘭於108年6月8日身體開始出現手腳麻、發燒等症狀時,屏東醫院沒有因為主治醫師陳臨安休假不在醫院,就沒有醫師對江桂蘭為治療處置。且陳臨安即使在休假中,也一直透過電話瞭解江桂蘭之病況,而與值班醫師進行聯絡,並沒有原告所主張治療中斷或延誤之情形。

⑵醫審會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就同一事實為鑑定,認為依文獻

報告,急性胰臟炎需接受支持療法進行治療,包括止痛、提供靜脈內輸液、感染控制、營養支持、矯正電解質及代謝酸鹼異常,被告陳臨安也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評估胰臟炎之嚴重程度,另會診腎臟科醫師協助處置腎功能異常,其診斷及治療胰臟炎並無延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有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為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醫字第6號卷第90頁反面)。本院認為醫審會係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所設立之單位,負責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同項第4款),具有鑑定資格,為獨立於被告屏東醫院之外部單位,隸屬於衛生福利部,且依醫療法第100條規定,其組成應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具有專業醫事、法學知識背景人士及外部人士監督,與屏東醫院或陳臨安均無利害關係,處於客觀中立之地位,其依刑事偵查卷宗及全部病歷資料,以會議方式作出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陳臨安對江桂蘭所為本件醫療行為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明顯瑕疵可指,應可採信,而可認定陳臨安及屏東醫院於發現江桂蘭胰臟炎後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亦無延誤治療之情形,均無過失或可歸責行為。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陳臨安會診腎臟科鍾醫師之正確時間,應

為較晚之108年6月10日12時30分,而不是鑑定報告上所記載之108年6月9日,或108年6月10日8時36分云云。惟依該鑑定報告自陳經參考送病歷、卷證等資料所整理之「案情概要」,已明白記載於108年6月10日8時36分才會診腎臟科醫師(此為「通知」時間,有被告陳臨安製作之病歷摘要可佐,請參見病歷卷第109頁反面)、於該日12時30分會診腎臟科醫師為診斷等語,並沒有記載於108年6月9日有會診腎臟科醫師等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醫字第6號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與原告主張之實際會診時間一致,兩者並無出入。至於鑑定報告於「鑑定意見」第3點所載之「6月9日發現病人尿液減少及右腰疼痛,經血液檢查結果為腎功能血中尿素氮升高(BUN 30.2㎎/dL)、肌酸酐升高(CRE3.56㎎/dL),懷疑胰臟炎合併急性腎損傷,乃會診腎臟科鍾醫師安排血液透析及改善血液之酸鹼異常」等語,只是著重在描述病況進程及安排會診之起因,並未記載會診時間,不能認為記載錯誤不一致;原告以此認為鑑定報告誤認陳臨安會診腎臟科醫師之時間係108年6月9日,容有誤會。

⑷依上所述,被告屏東醫院於108年6月7日至同年6月9日期間

內,一直都有值班醫師及護理師為江桂蘭進行治療,而被告陳臨安即使休假中,也不時瞭解江桂蘭之病況,並與值班醫師進行聯絡,沒有治療中斷或延誤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屏東醫院於108年6月7日至同年6月9日期間內,江桂蘭發生身體不適時,沒有醫師積極治療處置,而延誤治療云云,不可採信,不能認為屏東醫院或陳臨安就此部分有過失或可歸責行為。

4、因此,原告對被告所具體主張之3項過失或可歸責行為,均不成立。

(四)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在於有過失或可歸責行為;原告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有原告所具體主張之過失或可歸責行為,自無贅述其他法定損害賠償要件之必要。

(五)至於原告聲請函詢調查之事項(本院卷第241頁、第275頁至第283頁),其中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是否延誤治療的部分,其鑑定基礎事實已見記載於醫審會鑑定報告「案情概要」部分,而在委託鑑定事由第3點「當陳臨安醫師發現死者胰臟發炎時,對其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常規?是否有及時發現及治療」部分予以審查,足認屬於原鑑定範圍,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在鑑定範圍(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59頁),容有誤會。而其餘不涉及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之原告聲請函詢調查事項,則與被告有無過失或可歸責行為之主要爭點無關聯,且因前提責任要件既已不成立,亦無進一步調查其他要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各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結果無影響,爰不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