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彭德鳴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被 告 振順製冰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郭品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哲華律師
劉維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振順製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郭品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14,48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振順製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郭品宏連帶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4,82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振順製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郭品宏如以新臺幣3,314,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起受僱被告振順製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順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於109年1月19日,受廠長劉萬金指示在廠内碎冰機器台前工作,未料原告雙腳滑進並捲入機器内(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合併第一、二、三趾截肢,左下肢多處複雜開放性骨折併膕動脈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行動不便需輪椅等輔具使用,原告現左膝下肢已截肢。
㈡、原告為被告員工,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未對原告提供操作危險器具碎冰機之職前安全訓練,以及製程自動機械之傳動滾輪有危害勞工之虞,未設有護罩及緊急制動等設備,致原告於工作中受有上開職業災害,被告應賠償及補償金額如下:
⒈薪資補償:18萬元。
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受有系爭害,依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需休養至110年4月,惟被告僅給付薪資至109年10月,被告尚須給付109年11月至110年4月,共6個月之薪資,共計18萬元(計算式:3萬元×6個月=18萬元)。雖被告於109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13條規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
⒉醫療費用:10,800元。
⒊交通費用:11,200元。
原告就醫過程往返屏東縣長治鄉住家、醫院所必要之交通費用,計有11,200元。
⒋必要費用:180萬元。
原告因左下肢截肢,而需購買左側膝上義肢與足鞋,支出36萬元。又因上開義肢與足鞋使用年限為8年,參酌平均餘命後,原告尚需購買4具義肢費用,共計應支出144萬元,則伊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80萬元【計算式:36萬元+(36萬元×4)=180萬元】。⒌看護費用:286,400元。
原告於109年6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共計13日,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聘僱專人照顧,共計支付看護費用16,400元。又原告於109年6月23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於109年7月3日、11月13日再度就診,依醫囑所示,需專人照顧再6個月,故伊由家人看顧,共計9個月,以半日1,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286,400元【計算式:16,400元+(1,000元×30日×9個月)=286,400元)。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365,280元。
原告於工作中受有系爭傷害,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等級,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61.67%,原告以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60%計算。而原告為67年出生,發生事故時為42歲,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以月薪3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全部喪失之損害總計3,365,280元。
⒎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左下肢截肢,此生將無法正常行走,身體承受相當折磨,之後經歷1年多之門診治療,生活仍無法完全自理,仍須家人從旁陪伴照顧,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故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㈢、被告郭品宏為振順公司負責人,對其僱用之工人有管理及監督之責,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雇主,雇主未對勞工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及製程自動機械之傳動滾輪有危害勞工之虞,未設有護罩及緊急制動等設備,致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振順公司應補償原告18萬元,振順公司及郭品宏應連帶賠償原告6,673,680元。為此,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2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振順公司應給付原告18萬元,並自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振順公司及郭品宏應連帶給付原告6,673,680元,並自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先應徵之職務為運冰司機,後為支援東港製冰廠而派至東港廠,其職務為將冰塊送出、送入冷凍庫,並禁止操作碎冰機。因原告任職尚未滿兩個月,不可能被聘僱為操作碎冰機之人員,是原告職務内容既不包含操作碎冰機,其擅自逾越職務私自操作碎冰機,自不能認係職業災害。退步言,若本件係屬職業災害,惟被告就碎冰機已訂有員工安全守則,明文禁止將手腳伸入操作,必須使用工具輔助,且廠内教學訓練亦有要求新人操作碎冰機須由其他師傅教學與陪同,操作時亦均禁止使用腳踩,然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在無他人陪同下,私自操作碎冰機而發生系爭事故,本件被告自無過失可言。實際上,碎冰機操作僅需操作者站在地面上,使用吊鉤將直立冰磚勾倒於入料口前之斜坡,再用吊鉤將冰磚尾端微微抬起,冰磚便會藉由自重施壓自斜坡下滑至入料口破碎,過程中完全不須人力施重或固定,原告主觀應知碎冰之流程使用吊鉤即可,無須靠雙腳施力或固定,然原告卻將雙腳伸入才導致系爭事故,原告應有過失,甚或故意之情形。
㈡、又原告於109年1月19日因系爭事故住院,於同年4月14日出院,斯時仍需後續骨科手術治療及復健。後原告因傷口感染控制不良於同年6月11日入院治療,同日進行左膝上截肢手術,於同年6月23日出院。依醫療紀錄所示,原告於109年4月14日手術尚未完成,仍需後續骨科手術治療及復健,但原告因不願繼續住院而自行辦理出院,以致未有專業護理師照護下而傷口感染,致使原告左膝上須進行截肢手術。此係因原告執意出院自行照護,未能妥善照護傷處導致截肢,並非系爭事故所致。
㈢、關於原告請求賠償費用部分,有以下不合理之處:⒈薪資補償部分:被告已於109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將原
告調往内勤,經原告拒絕任職,被告乃因原告無故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原告自不能請求109年11月4日後之工資。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已於109年7月14日提出失能補助申請書
,應認已終止醫療,原告已無再看護之必要。退步言,縱認治療結束後仍有看護之必要,原告於109年9月3日後已可從事使用手部之工作,自109年9月3日後請求之看護費用亦為無理由。
⒊必要費用部分:參照原告所提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
單之健保給付為48,000元,可認超過48,000元之部分即非必要費用。且義肢裝配者得於第1次申請健保補助,因義肢為損耗品,其使用者可向社會局申請固定補助額6萬元以更換義肢。故原告可請求之義肢必要費用扣除可向社會局領取的定額補助,已無可請求之餘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係因未妥善處置傷口導致傷
口感染而截肢,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故本件勞動力減損之鑑定報告將截肢結果納入勞動力減損評估,已無法正確評價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結果,原告以該勞動力減損之判定報告結果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數額,自不可採。且被告已於109年11月4日請原告調派内勤事務,係原告自己拒絕任職而無工作意願,原告自系爭事故後未有工作收入係原告無工作意願而非勞動力減損,自不得據此計算原告之勞動力減損賠償數額。
㈣、原告一再於刑事及本案指稱係因訴外人即東港廠廠長劉萬金要求其操作,則原告自應對劉萬金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迄今未對劉萬金主張權利,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為劉萬金之僱用人,依法雖應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責任,惟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被告可採用劉萬金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
㈤、綜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無須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原告之請求應扣除已領取之失能給付880,563元,且原告應就與有過失部分亦負責任。被告可採用劉萬金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
㈠、原告自108年12月14日起,受僱於振順公司,月薪3萬元。
㈡、原告於109年1月19日,在振順公司所管理的東港廠內,操作碎冰機器,雙腳遭捲入機器內,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合併第
一、二、三趾截肢;左下肢多處複雜開放性骨折並大塊骨缺損合併膕動脈受損、左近端脛骨骨折、左大腿遠端股骨慢性骨髓炎。原告經送醫多次治療,因傷口感染控制不良,並於109年6月11日進行左膝上截肢手術,同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顧。
㈢、振順公司於109年12月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下列費用:⒈醫療費用:10,800元⒉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共13日)專人看護費用:16,400元。
⒊就醫必要交通費用:11,200元
㈤、原告因左膝上截肢,有使用義肢及足鞋之必要。
㈥、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振順公司有給付原告工資至109年10月止,給付失能補償金280,563元,原告也有領取振順公司投保的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失能保險金60萬元,共計880,563元,應予扣除。惟振順公司自109年11月起,就未再給付原告工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應屬職業災害:⒈按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適用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⒉被告辯稱原告職務内容不包含操作碎冰機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110年7月22日民事答辯狀:「原告於108年12月間到職
,擔任被告鹽埔廠運送冰塊之司機。109年1月間,被告因東港廠原負責拖冰之員工離職而欠缺人手,便請原告至該廠支援拖冰之工作,即負責將冰塊送出/入冷凍庫…」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可知原告原係應徵鹽埔廠司機職務,然僅到職月餘,即被改派至東港廠,並從事與駕駛無關之職務,可見振順公司之員工間並無嚴謹之職務劃分及職務分派,不同員工間可能須隨時轉換職務、相互支援。
⑵據證人劉宇軒到庭結證稱:我曾受僱於振順公司,我是司機
,工作內容是開車送冰,原告一開始是應徵開車,再去東港廠管理冷凍庫;只有新進的人員不可以操作碎冰機,因為我們對機器不熟悉,有一定的危險性,這是老闆郭品宏口頭交代的;我工作大約2個月後,有在東港廠操作過碎冰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4頁)。證人郭科顯到庭證稱:我在振順公司工作7年,我負責把冰交給客人,原告的工作內容則是負責加水,讓水凝結成冰;我自己有操作過碎冰機,公司有禁止新人不可以使用碎冰機,其他人則都可以;裡面的員工都會教導新人,沒有規定新人與不是新人如何區分等語(見本院卷一333至336頁)。
⑶證人林春星於109年9月14日系爭事故刑事警詢時證稱:我在
振順公司負責吊冰、拖冰,我會操作到碎冰機;沒有規定多久後才能操作碎冰機,要老闆說可以才能去操作;就我的認知是只要製冰廠的員工都可以操作,但是新進員工不能去操作;新進員工如果有認真學習的話,大概要1個星期到1個月之間比較適合操作碎冰機;郭品宏及劉萬金並沒有特別指示誰不能去操作碎冰機(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41號卷宗第185至187頁,下稱他字卷)。
⑷證人林春星復於110年7月13日系爭事故刑事偵訊時證稱:原
告是去東港廠學習操作製冰機,是郭品宏叫原告去的,原告是系爭事故前1、2週才到東港廠,操作製冰機要學好幾週,因為過程很複雜,我只負責吊冰、碎冰,所以我也不會;製冰過程總共分3個部分,分別為操作製冰機、吊冰、碎冰,操作製冰機指的是製造一整塊大的冰塊。吊冰通常是許近華在做,我比較常做碎冰的工作,郭科顯工作內容和我差不多,就是吊冰、碎冰;吊冰、碎冰我覺得1天就可以學會,比較慢的要學1週;事發當日我在更換另一台碎冰機的冰刀,許近華本來應該是要吊冰及碎冰,但不知為何跑出去買飲料,當天操作製冰機的師傅是劉萬金,但劉萬金腳不方便,所以剩原告1人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9號卷宗第58至59頁,下稱偵字卷)。
⑸證人許近華於109年9月14日系爭事故刑事警詢時證稱:我在
振順公司擔任一般員工,但全部的操作流程都會用,從吊冰、拖冰到碎冰都會;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我去買香菸和檳榔,我不知事故是如何發生的;沒有人決定碎冰機的操作人員,只要是員工都可以操作;我在系爭事故發生前1至2天有看過原告使用碎冰機,所以我認為他會等語(見他字卷第189至191頁)。復於110年7月13日刑事偵訊時證稱:郭科顯、林春星及原告在東港製冰廠都是從事吊冰、碎冰職務;只要是員工都可以操作碎冰機,郭品宏及劉萬金沒有表示禁止何人操作碎冰機等語(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
⑹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則上東港製冰廠內所有員工均可能
操作碎冰機,被告雖稱新進人員禁止操作碎冰機,惟是否為新進人員,並無明確之區分,且此項規定只有口頭傳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有書面規定,難認所有員工均知曉此規定;再者,原告派至東港廠主要係為學習操作製冰機,而製冰機之學習時間及操作難度遠高於吊冰與碎冰,且廣義之製冰流程亦包含吊冰與碎冰,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職務內容僅限於製冰,而不包含碎冰云云,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綜上,操作碎冰機應屬原告之職務內容,而原告於執行職務時所發生之系爭事故,自屬職業災害。
㈡、振順公司應有過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第45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操作之碎冰機,振順公司並未設置護罩、護圍
、套胴、跨橋等設備,亦未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復未使原告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節,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8月10日勞職南1字第1100507114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2頁),是振順公司業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第5條第1項、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第45條規定。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所設立之最低標準,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因此,振順公司就碎冰機未設置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亦未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復未使原告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過失,且振順公司未能舉反證推翻,自應對原告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⒈薪資補償:
⑴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即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不得再請求雇主補償治療終止後之工資(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913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前於109年7月14日就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勢,檢附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申請職業災害勞工失能補助,並經該署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等級,而命振順公司總計應給付原告失能補償金880,563元等節,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8月17日勞職保2字第1101040527號函、110年9月22日勞職保2字第1100018478號函及函附職業災害勞工失能補助申請書暨補助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4、279至284頁),可見原告自經長庚醫院診斷為失能時起,其症狀趨於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指「醫療中」有間。從而,原告於領取振順公司給付之失能補償金後,復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振順公司給付109年11月至110年4月之薪資18萬元,應無理由。
⒉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支出醫療
費用10,80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11,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⒊必要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左下肢截肢,自有購買義肢與足鞋之必要,以儘量替代失去之肢體,並有助原告回復功能及社會參與,且原告亦確實支出此部分費用計36萬元,有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自得向振順公司請求賠償。被告雖辯稱購買義肢時健保給付為48,000元,可見超過48,000元之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健保給付涉及有限醫療資源之分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僅須花費48,000元即可購得足敷原告使用之義肢,是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⑵原告復稱上開義肢與足鞋使用年限為8年,參酌平均餘命後,
原告尚需購買4具義肢費用等語。觀諸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其上確實備註:安全考量建議義肢8年換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及長庚醫院111年9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950535號函亦稱:臨床上,當病人下肢經截肢術後,建議可配戴足鞋及義肢,通常前開輔具使用年限為8年,惟若有破損,則應提前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原告既有配戴足鞋及義肢之需求,且基於安全考量,該等輔具使用8年即需更換,甚至於通常使用年限內如有破損,亦應提前更換,可認原告主張每8年更換一具輔具,尚屬合理。審酌原告為67年5月生,而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約為78歲,則原告主張於109年第1次裝置輔具後,於其餘命期間,尚須更換4具輔具,應為可採。另被告雖抗辯更換義肢時可向社會處申請補助6萬元云云,惟此為社會福利給付政策,受國家財力與預算之限制,現況無從確保於原告數年後須更換義肢時必定可領得相關補助,是被告抗辯應扣除補助費用云云,應無理由。
⑶原告每次更換輔具費用以36萬元計,應分別於117年、125年
、133年、141年各給付原告36萬元,惟提前8年給付,給付金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為257,143元【計算式:36萬元÷{1+(8×0.05)}=257,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提前16年給付,給付金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為200,000元【計算式:36萬元÷{l+(16×0.05)}=200,000元】;提前24年給付,給付金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為163,636元【計算式:36萬元÷{1+(24×0.05)}=163,636元】;提前32年給付,給付金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為138,462元【計算式:36萬元÷{1+(32×0.05)}=138,462元】,故原告所得一次請求振順公司賠償之義肢更換費用為總計為1,119,241元(計算式:36萬元+257,143元+200,000元+163,636元+138,462元=1,119,241元)。
⑷另被告雖抗辯係原告未妥善照護傷處始導致傷口感染而截肢
,應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實施左側膕動脈血管探查及修補手術、骨折復位及外固定手術、右腳行傷口清創及死骨切除手術,復於同年1月26日行右腳第二腳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同年2月3日行傷口清創手術、同年2月10日行右足與左大腿傷口清創及雙側大腿前外側顯微游離皮瓣重建手術、同年2月11日行右足緊急探查血管合併靜脈移植手術、同年2月17日行右足、右大腿及左大腿傷口清創手術、同年2月20日行右足局部筋膜切除術及傷口負壓裝置、左大腿死骨切除手術、同年2月25日行左大腿傷口清創、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局部皮瓣及擴背肌顯微肌肉皮瓣重建手術、同年3月3日行死骨切除術並放置抗生素骨水泥墊片、同年3月13日行右足及左大腿傷口清創、右足分層植皮手術及傷口負壓裝置、同年3月27日行左大腿傷口清創、骨外固定器加強手術、分層植皮及傷口負壓裝置,於同年4月14日出院,出院後持續回診接受治療,嗣於同年6月11日接受左下肢膝上截肢手術等節,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可知於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密集接受長庚醫院治療、手術,然最終仍因傷口感染無法控制,而須行左下肢膝上截肢手術,尚符合病程發展而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未妥善照護傷處始導致須截肢云云,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⒋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於其住院期間共計支付看護費用16,400元,業據提
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3、125頁),此部分費用自得向振順公司請求。另被告則稱自109年7月14日治療終止以後,原告即無看護需求等語。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出院後有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經該院先後以110年9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950522號函復:本院於109年11月3日所開立關於彭君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再6個月,此建議專人照護程度為全日,惟以病人實際病情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63頁),110年11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150766號函:最近乙次回診追蹤日期為9月3日,經檢查病人左膝上殘肢已無感染之跡象,且可使用拐杖緩慢行走,故評估病人自9月3日起可以從事使用手部之工作內容,並建議不宜從事需要久站及行走之工作,避免發生跌倒之風險(見本院卷一第325頁),111年9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950535號函:依病人病情評估,其因右前足截肢及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使用外固定物致無法下床活動,復因左下肢傷口反覆感染而接受左下肢膝上截肢術,雖有使用足協及義肢,惟行走及活動仍有受限,建議病人受傷後迄今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恢復進程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5頁)。⑵由上觀之,原告經長庚醫院密集治療、手術後,雖可於固定
座位上從事使用手部之工作內容,惟畢竟其曾接受左下肢膝上截肢手術,行走及活動功能相當受限,亦恐有跌倒之風險,長庚醫院乃建議原告迄今仍需專人全日看護。是以,本件原告僅主張須受看護9個月,且為半日看護,衡情並無不合理之處,而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並未高於市場行情,亦為可採。是振順公司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合計286,400元【計算式:16,400元+(1,000元×30日×9個月)=286,400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減損:
⑴經本院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囑託長庚醫院為鑑定,
結果略為:原告於109年1月19日受傷,診斷為右足開放性骨折合併第一、二、三趾截肢、左下肢膝上截肢手術及皮膚疤痕,經治療後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經評估並加權其原職業、年齡等後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66%等內容,有長庚醫院111年12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1111250813號函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已達66%,原告僅主張減損程度較低之60%(見本院卷一第31頁),應為可採。被告固稱不應將截肢納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云云,惟原告所受左下肢膝上截肢手術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見四、㈢、⒊、⑷),是此部分抗辯,實無足採。
⑵原告為67年5月20日出生,於109年1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時為
41歲,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2年5月20日止,尚可工作約23年4月(原告僅主張23年,以原告主張為準)。而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我國工資有逐年緩慢調漲之趨勢,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3萬元計算,應屬允當。因此,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退休前,每年度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216,000元(計算式:
3萬元×12×60%=216,00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至退休時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金額為3,365,294元【計算式為:216,000×15.00000000=3,365,294元】,原告僅主張3,365,280元,亦為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業如前述,其精神上亦感受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自得請求振順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原告迄今
仍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合併第一、二、三趾截肢、左下肢膝上截肢手術及皮膚疤痕等傷害,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66%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可見原告受傷後,生理功能顯著退化而無法回復;暨衡以原告為67年次,學歷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為製冰廠員工、月收入3萬元,沒有需扶養對象,振順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1、187、296頁);末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3、151至157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當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適當。
⒎綜上,原告請求振順公司給付之金額為5,992,92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0,800元+交通費用11,200元+必要費用1,119,241元+看護費用286,400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3,365,28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5,992,921元)。
㈣、原告與有過失: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原告於系爭事故刑案警詢時自陳:在操作過程,冰塊有卡
住,之前看過林春星及許近華使用,他們都用腳踩,我就學他們,先用右腳踩壓冰塊,不知何原因,就被捲入,我情急用手將我右腳拉上,結果左腳卻被捲入,當時碎冰機尚在運作等語(見他字卷第176至177頁),可見原告知悉碎冰機尚在運作中而有相當之危險性,卻仍以腳踩冰塊,遂不慎遭捲入致傷,可見原告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亦認系爭職業災害之直接原因為罹災者(即原告)右足及左下肢遭碎冰機捲入至重傷(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同本院之認定。
⒊再據證人劉宇軒結證稱:我沒有用腳去推過碎冰機,操作碎
冰機時不須要用肢體去接觸,是用碎冰機旁邊的鐵鉤或木棍去操作碎冰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證人郭科顯證稱:操作碎冰機的過程為拿鉤子把冰塊放進碎冰機,然後按開關,冰塊就會下去了,如果冰塊卡住就拿木棍或其他東西去推,不會用腳去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證人林春星於刑案偵查時證稱:用腳機率很小,我是不會用腳,因為旁邊還有一根長的像掃把竹子做的工具,冰塊最後會剩下一小塊,要用那工具讓碎冰機咬住冰塊等語(見偵卷第59頁);證人許近華偵查是證稱:碎冰過程是把冰塊從冷凍庫拿出來,用金屬鉤子推到碎冰機前面,打開碎冰機推冰塊進去,我不會用腳推冰塊等語(見偵卷第62頁)。
⒋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操作碎冰機之過程不會以肢體直接接
觸冰塊,而是使用置放於碎冰機旁之鐵鉤或木棍推壓冰塊,原告雖未受相關教育訓練,然衡諸一般常情,當可知悉運作中之機器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冰塊容易脆破、脆裂,表面濕滑,為確保自身安全,應不致以肢體加壓冰塊,而是利用置放於機器旁之工具推送冰塊,然卻捨此不為,竟直接以腳踩壓冰塊,因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依其等情節及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應以30%為相當,振順公司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則為70%,爰依此減少振順公司30%之賠償金額。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於扣除過失比例後為4,195,045元(計算式:5,992,921元x70%=4,195,045元)。
⒌被告辯稱原告係故意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等語,以及證人郭
科顯證稱:我有印象在原告發生事故之前,有跟我說過公司的機器如果發生事情,要賠很多錢,我有跟他說不要亂來;那天我們做到8點,原告來和我聊天,他問我說如果到上面碎冰會發生什麼事情,我說你又沒有在碎冰,我叫他不要亂來,公司會負責;我不知道為什麼那天他會問我這個問題;機器有壞掉過,我有和原告講過我覺得我們工廠的製冰或碎冰機器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惟此應係證人郭科顯與原告聊天時曾經提及振順公司廠內機器存有相當之危險性,原告始為相關話題之延續,尚不能憑此率認原告係故意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何況如原告係事前預謀策劃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又何須提前告知證人郭科顯,徒增遭他人發覺之風險?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㈤、另因振順公司先前已給付原告880,563元,且原告同意扣除此部分金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得向振順公司請求之金額即為3,314,482元(計算式:4,195,045元-880,563元=3,314,482元)。
㈥、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郭品宏為振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頁),其身為振順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本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就勞工就業場所之相關設施規劃,有預防、防免勞工之身體、健康受有危害之責。然郭品宏為業務之執行時,未於碎冰機設置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亦未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復未使原告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因此發生系爭事故,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郭品宏應與振順公司就前開賠償項目及數額,同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3項,請求振順公司及郭品宏連帶賠償原告3,314,482元,及自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