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煜川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政府採購法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參與被告所辦理「大鵬灣濱灣公園亮點平台遮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經被告決標予原告,兩造於同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原告依被告之通知,於107 年3 月3 日申報開工。嗣被告以原告未依其107 年6 月11日存證信函通知期限內提送相關送審資料及趕工計晝,乃以107 年6 月28日觀鵬工字第1070200726號函知原告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於同年
7 月3 日以觀鵬工字第1070200727號函通知原告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原告不服,經向被告提出異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均遭駁回,被告遂於108年2 月25日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為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原告停權一年,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8 年11月19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被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具有過失,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及商譽,亦使原告於停權期間無法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或決標資格,侵害原告投標及承攬公共工程之權利,進而造成原告營業損失,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26,606,340元,並於其網頁首頁上刊登澄清、道歉啟事。
三、惟被告已對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7 號案件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13 頁),而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須視系爭行政處分是否經撤銷確定而定,兩造就該行政處分之爭訟,現既尚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顯見前開行政判決仍尚未終局確定,且復經原告聲請裁定停止審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於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