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陳傅金格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被 告 陳瓊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同段一三之三七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向第三人借款,以屏東縣○○○○○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為擔保,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移轉予被告,惟擔保債權清償期屆滿迄今均已逾20年,被告皆未對原告追償,自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復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應分別於107 年4 月3 日、108 年4 月23日歸於消滅,爰依法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65至89、91至119 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表:原告所有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金額單立:新臺幣)┌─┬────────────────────┬──────┬──────┬─────────┐│編│ 土 地 坐 落 │ │ │ ││號├───┬────┬──┬───┬────┤ 擔保債權額 │ 清償日期 │ 抵押權設定登記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權利範圍│ │ │ │├─┼───┼────┼──┼───┼────┼──────┼──────┼─────────┤│1 │屏東縣│屏東市 │香揚│13-15 │ 1/2 │12,000,000元│87年4月3日 │收件字號:109年屏 ││ │ │ │ │ │ │ │ │登字第106790號 ││ │ │ │ │ │ │ │ │登記日期:109 年9 ││ │ │ │ │ │ │ │ │月8日 │├─┼───┼────┼──┼───┼────┼──────┼──────┼─────────┤│2 │屏東縣│屏東市 │香揚│13-37 │ 1/2 │10,000,000元│88年4月23日 │收件字號:109年屏 ││ │ │ │ │ │ │ │ │登字第106800號 ││ │ │ │ │ │ │ │ │登記日期:109年8月││ │ │ │ │ │ │ │ │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