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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陳文忠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被 告 施淵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王燕蘭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嗣原告以該買賣契約存有兩造約定之作廢原因為由,主張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因而訴請王燕蘭所委任地政士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詎被告拒不返還,原告僅能提起本訴訴請返還權狀等語。又王燕蘭前以與原告簽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原告應移轉登記上開土地等情為據,另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9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茲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有無理由之本件爭點,取決於原告與王燕蘭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及原告是否負有移轉上開土地予王燕蘭之義務等節,即本件裁判係以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斷。是以,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在前開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