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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巴彥勛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 代理 人 温嘉璤被 告 蕭文前

林淑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坐落屏東縣○○市○○○段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蕭文前、林淑滿為被告,並改為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蕭文前、林淑滿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應就系爭土地,依與被告蕭文前、林淑滿所為買賣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於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變更,則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土地上有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門牌同市○○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於94年間向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經續約後,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惟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於110年9月16日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蕭文前、林淑滿,同年10月19日辦畢登記,竟未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被告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得用以對抗伊,伊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準此,伊得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蕭文前、林淑滿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與伊以相同條件成立買賣契約,且於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蕭文前、林淑滿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應就系爭土地,依與被告蕭文前、林淑滿所為買賣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間於110年9月16日成立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不符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優先購買權之要件,原告既無優先購買權,則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無違誤之處,且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於110年9月16日已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蕭文前、林淑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與其以相同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且於原告給付價金完畢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與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於94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經續約後,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被告蕭文前、林淑滿於109年12月24日向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購系爭土地及同段420-5地號土地,經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審核通過,於110年9月16日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蕭文前、林淑滿於同日繳清價款,並於同年10月19日辦畢系爭土地及同段42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門牌同市○○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10年3月間即已遭人除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函及所附讓售土地資料(見本院卷第25、35-85、217-343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蕭文前、林淑滿塗銷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與其以相同條件成立買賣契約,且於其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承買權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典權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承買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時,系爭土地上固有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門牌號碼同市○○路000號房屋,惟上開房屋業於110年3月以前,即已遭人除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與被告蕭文前、林淑滿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上已無房屋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自無優先購買權存在。又原告雖主張上開最高法院之解釋,係就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而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惟上開解釋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為合乎其立法目的之解釋,難認有額外限制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侵害其財產權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云云,為無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有如上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蕭文前、林淑滿塗銷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與其以相同條件成立買賣契約,且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蕭文前、林淑滿將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就系爭土地,依與被告蕭文前、林淑滿所為買賣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