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被 告 洪揚智
戴瑞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恒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揚智及戴瑞宏應連帶向原告給付新臺幣7,105,263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點0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以借款人即被告洪揚智尚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本院對洪揚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戴瑞宏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11987號支付命令,雖僅戴瑞宏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戴瑞宏為連帶保證人,其與洪揚智間有牽連關係,為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自有對洪揚智合一確定之必要,戴瑞宏提出異議之行為形式上對洪揚智有利,效力應及於未提出異議之洪揚智,爰將洪揚智併列為被告。
二、被告洪揚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揚智前於107 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戴瑞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12月22日起至117 年12月22日止,利率為年息2.055 %,並約定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情事,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洪揚智自109 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繳息,屢經催討無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債務全部到期。為此,原告爰依契約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洪揚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戴瑞宏則以:對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9
87 號支付命令異議,伊僅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現已向債務人及原告申請解除保證(本院卷第21頁),再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且違約金約定,僅是按比例增加被告金錢上之負擔,對原告還款遲延不利益之減輕,並非必要,即有酌減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屏東縣東
港區漁會授信約定書、借據、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清償查詢單、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至19頁),並保證人即被告戴瑞宏於本件審理時,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6、89頁),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洪揚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就被告洪揚智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暨兩造約定之系爭借款條件如上等節,自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第740條亦有明定。
依此,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㈢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借款債權,除原契約約定利率外,兩造另約定逾
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應依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核與一般金融業者違約金條款大致相同,兼衡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經被告洪揚智事前同意,被告洪揚智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應負擔違約金額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本件即無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情事情事。是以,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法院尚不得任意酌減,被告洪揚智即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被告戴瑞宏抗辯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亦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