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黃勝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被 告 黃敏彰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兄長,並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原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長期於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下稱燕巢靜和醫院)療養,並接受精神治療。詎被告利用原告上開精神障礙之情,就其中同段818地號土地,係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7年7月16日」、「登記日期:107年8月20日」,並以「登記原因: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至於同段815地號土地,則基於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贈與稅免稅額範圍之考量,故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各時間,均以「贈與」為原因,分次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各應有部分予被告後,現由兩造以658764分之71364、658764分之587400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然而,原告當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就系爭土地之歷次
贈與並不知情,亦未授權訴外人即其母乙○○○代其申辦印鑑與辦理移轉登記,亦未同意代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更何況其中107年7月16日、109年3月18日兩次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之時間,原告俱在燕巢靜和醫院住院治療中,何能在外親自或授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換言之,原告雖非無行為能力人,然兩造就系爭土地歷次贈與移轉登記均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或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是以,被告既因系爭土地之上開移轉登記而受有利益,且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179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⒈兩造間以標的為同段818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
部及同段815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58764分之117000,均以贈與為原因,於107年7月16日為原因發生日期,且以107年8月20日為移轉登記日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並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⒉兩造間以標的為同段815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58764分之236500,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6月18日為原因發生日期,且以108年7月17日為移轉登記日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並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⒊兩造間以標的為同段815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58764分之233900,以贈與為原因,於109年3月18日為原因發生日期,且以109年4月10日為移轉登記日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並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經歷次移轉登記而為同段81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與原告就同段815地號土地以658764分之71364、658764分之587400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既為登記權利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適法有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若爭執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法性,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實則,由訴外人即兩造之妹黃美菁以及兩造之母乙○○○數次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輔助宣告,惟迭經法院裁定駁回在案乙情觀之,足見原告確係完全行為能力人無訛,且原告於上開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中,於歷次書狀一再陳明其生活能自理、具備社會知識、加減乘除基本算術皆無問題等情,益徵原告雖曾罹患精神疾病,然經長期妥善治療早已康復痊癒,故難憑原告曾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即逕認其之意思表示無效。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歷次贈與移轉登記未有意思表示一致,或其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以及從未授與代理權予其母乙○○○等有利於己之事項,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主張塗銷系爭土地上開歷次贈與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其所有,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之兄長,且均為訴外人乙○○○之子。
㈡原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自90年10月18日起入住燕巢
靜和醫院,診療期間有幻聽、滯笑及思考邏輯缺損等精神病症狀,並有高血壓之生理疾病史。又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出院後,未再返院治療,迄今均與訴外人黃國峰同住。
㈢燕巢靜和醫院於109年12月17日開具予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其
「診斷」欄位記載:「F200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於「醫囑」欄位記載:「⒈個案罹患上述精神疾病,建議長期精神治療。⒉依據家人及律師要求,開立此份診斷書。」等文字。
㈣訴外人即兩造之妹黃美菁前以原告罹患精神疾病,致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據,聲請對原告為輔助宣告,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94號裁定聲請駁回。嗣乙○○○復以相同事由再次聲請對原告為輔助宣告,然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36號裁定聲請駁回,乙○○○雖不服提出抗告而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輔助宣告事件受理在案,惟之後撤回抗告而確定在案。
㈤同段815、818地號土地本俱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中同段818地
號土地,係以「原因發生日期:107年7月16日」、「登記日期:107年8月20日」,並以「登記原因: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至同段815地號土地,則基於220萬元贈與稅免稅額範圍之考量,故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各時間,均以「贈與」為原因,分次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各應有部分予被告後,現由兩造以658764分之71364、658764分之587400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㈥上開兩筆土地歷次「贈與」移轉登記均係由乙○○○將原告
印鑑、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相關文件交付地政士甲○○以憑辦理,且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相關申辦文件上之「丙○○」印鑑均屬真正,又僅其中「原因發生日期:107年7月1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丙○○」字樣之簽名。
㈦上開各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登記謄本暨異動索
引、印鑑證明、親屬團體會議紀錄、燕巢靜和醫院109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輔宣字第94號輔助宣告事件110年3月25日訊問筆錄暨該民事裁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1日屏潮地四字第11030414700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家事抗告狀、家事抗告理由狀、「原因發生日期:107年7月1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3日屏潮地四字第11030636900號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3日屏潮地四字第11030813200號函、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0日屏潮地四字第11130112000號函及燕巢靜和醫院110年3月30日燕靜醫(舜)字第11005033號函附原告住院期間之出院病歷摘要等相關資料各1份(本院卷一第15至38、51至6
6、79至81、102至133、150至153、168至177、186至190、216至228、348至357、388頁及卷二第43至86、115至120、129至220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情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歷次之移轉登記,並未達成贈與意思表示一致而未成立贈與契約,且縱認原告有贈與意思表示,亦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應屬無效,被告自應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再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茲同段818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至同段8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58764分之587400亦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前開規定,即可推定被告為同段818地號土地及同段8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58764分之587400之所有人,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歷次贈與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核諸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前開主張負擔舉證之責。
㈡關於被告取得同段818地號土地及同段8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58764分之587400之經過,證人即兩造之母乙○○○證稱:原告因為名下有系爭土地,恐不符申請社會補助之資格,原告就說要移轉給被告,並跟我說由我處理就好。我就詢問地政士甲○○,甲○○提議基於節稅考量要分次移轉。原告也知情土地要分次移轉,我有跟原告說為了要節稅。之後,甲○○拿土地登記申請書給我,我再拿給原告簽名,原告的印章平常放在家裡房間的抽屜,由原告自己保管,至於印章是原告自己蓋印還是甲○○所蓋,時間久了不確定。此外,每次辦完過戶,我都會告知原告。另外,除了申請補助的考量外,也擔心原告被黃國峰騙取變賣財產等語(卷二第90至98頁)。核與證人甲○○所為:系爭土地107年7月16日那一次,是乙○○○在之前就來找我,她說土地要過戶給被告,我跟乙○○○說因為兩造是二等親屬,會有稅的問題,經查詢後,我建議要逐年贈與應有部分,才可以符合220萬元贈與稅免稅額範圍,因此才有本件的三次移轉。另外,辦理移轉登記需要土地所有權人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章等,我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相關資料勾選完畢後,請乙○○○拿給原告簽名,一般來說上面的章是我先蓋好的,而且簽名不是辦理過戶的必要條件.只要有印鑑證明就發生合法移轉效力。總之,都是乙○○○跟我聯絡,我沒有看過原告,每次都是分開辦理、分別跟乙○○○拿上述所有權狀等資料等語(卷二第28至34頁)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
㈢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歷次贈與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相關申辦文件上之「丙○○」印鑑均屬真正乙情並不爭執,惟原告就其中「原因發生日期:107年7月1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卷一第186頁)上之「丙○○」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簽,則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茲本院為辨明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之「丙○○」簽名是否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規定,就卷附「燕巢靜和醫院請假申請單(請假起日:107 年5 月1 日、107 年7 月2 日、107 年8月1 日)」、「109 年12月12日民事撤回狀」、「110 年10月19日同意書」等書面文件,為筆跡之核對,經勘驗確認上開各文件上「丙○○」其運筆之筆勢、勾捺、轉折、態勢神韻及結構佈局均相似,且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之書寫習慣亦相合,又各字體之大小、整體形狀幾近相同,且各該「勝」字中之「力」,其書寫位置均低於「月」,僅上述「燕巢靜和醫院請假申請單」之「丙○○」字體較小且書寫字跡較為潦草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且被告亦表示同意勘驗結果,至原告則表示:「黃」下面的「八」都是左邊撇比較長,但是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黃」下面的「八」右邊撇比較長,至於「勝」的部分勘驗沒有意見,土地登記申請書的「富」上面的「宀」跟下面「田」間空隙很小,但是民事撤回狀的「富」上面的「宀」與下面空隙很大等語(卷二第245至246頁),並有「原因發生日期、107年7月1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上述各文件各1份(卷一第186、
280、366頁及卷二第127頁)存卷可參。準此,原告雖就上述各簽名之「黃」下面之「八」、「富」上面「宀」與下面「田」間隔大小指出其間略有差異性,然並無礙於各「丙○○」簽名之字體大小、形狀與書寫習慣幾乎相同等情。準此,本院審酌上開筆跡勘驗結果及乙○○○證稱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由原告親自簽名等上開各情,因認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丙○○」應係由原告所親簽無訛。
㈣承上,經本院綜合參酌證人乙○○○、甲○○互核相符,並與卷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等客觀證據相合之證明力甚高之證言,復審酌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丙○○」簽名、印鑑均屬真正等各節,因認本件應係由乙○○○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委由地政士甲○○於107年8月20日將同段818地號土地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另就同段815地號土地,則於如附表所示各時間,均以贈與為原因,分3次合計移轉應有部分658764分之587400予被告,又原告就兩造間並無贈與意思表示合致此有利於己之事項,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前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歷次移轉登記均未達成贈與合意,尚難憑採。此外,原告於「107年7月16日」、「109年3月18日」當日雖均在燕巢靜和醫院住院治療中,經核閱燕巢靜和醫院請假申請單(卷一第85至100、184、192及278至294頁)自明。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因發生日期」,係指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最晚日期,即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上之日期,並非送件至地政事務所之時間,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卷二第31頁),並為本院審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職務上所知悉。是以,原告於上開各時間雖均於燕巢靜和醫院住院治療中,惟該些日期並非實際辦理移轉登記之日,況本院前已認定本件係由原告授權乙○○○辦理,故甚難憑此即遽認原告主張兩造未達成贈與意思表示合致為可採,併予敘明。
㈤原告固另主張原告於本件歷次移轉登記之贈與意思,均係在
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應屬無效等語。茲原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自90年10月18日起入住燕巢靜和醫院至109年12月15日出院止,於診療期間有幻聽、滯笑及思考邏輯缺損等精神病症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原告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憑,固堪認原告係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入院治療,且有幻聽、傻笑、查非所問、語無倫次或思覺障礙、缺乏現實感等情形。然民法第75條後段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是縱認表意人於行為時不具正常意思能力,惟如未達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且係指表意人於「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在精神錯亂中所為始屬之,尚難徒以有罹患精神病之情節即率爾認定行為無效。查本院前於調查證據後業已認定系爭土地歷次贈與移轉登記均係合法有效,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所指是否有據,容啟疑竇。又兩造之妹黃美菁前以原告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據,聲請對原告為輔助宣告,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94號裁定聲請駁回。嗣乙○○○復以相同事由再次聲請對原告為輔助宣告,然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36號裁定聲請駁回而確定在案,亦如上述,足徵原告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無誤。復參諸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之109年9月1日庭期時,就受命法官所詢年籍、父母親為何人、今日到庭原因等問題時,均能清楚回覆等情,亦經核閱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一第180至182頁)自明,暨證人乙○○○另證稱:原告平常精神不太好,但有吃藥控制就會比較好等語(卷二第93頁),顯見原告經長期治療後,其之意識尚稱清楚,表達能力尚稱良好,而具備生活自理、社會知識等基本能力。此外,原告就其於行為當下有何精神錯亂之情,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之,本院自難徒憑其曾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入院長期治療,即認其歷次贈與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均因於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斟酌全卷各情,認原告就所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歷次之移轉登記並未達成贈與意思表示一致,或贈與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應屬無效等節,均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從推翻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情狀之表現證明,是原告依上開各規定提起本訴,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7,33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表:
贈與次序 地號 原因發生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 移轉原因 移轉應有部分 合計 1 同段815地號土地 107年7月16日 107年8月20日 贈與 658764分之117000 658764分之587400 2 同上 108年6月18日 108年7月17日 同上 658764分之236500 3 同上 109年3月18日 109年4月10日 同上 658764分之233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