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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黃耀烱被 告 陳怡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814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萬6,616 元,並已於同年月22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