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黃耀烱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怡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為同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已於同年5 月6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