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施學森
潘郭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複代理人 許慧慈被 告 吳珮婷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尊弘被 告 吳銘偉
蘇素貞吳佳穎李衍志律師即吳秉樺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所示A、
B、C、D、E、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546地號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施學森。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M、N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551、552地號土地全部返還與55
1、552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施學森以新臺幣2,4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00,321元為原告施學森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潘郭秋以新臺幣1,8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4,529元為原告潘郭秋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吳秉樺之繼承人吳珮婷為被告,嗣經調閱戶籍謄本等資料得知,被繼承人吳秉樺之繼承人尚有吳尊弘、吳銘偉、蘇素貞、吳佳穎等4人,原告遂於111年1月22日具狀追加上開4人為被告(本院卷第139至153頁),又於同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吳秉樺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為被告(本院卷第371至377頁),核屬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施學森於101年3月8日買受取得,所有權為全部;同段551及552地號土地則係原告潘郭秋與訴外人熊潘玉寶、許朝炘、張志鵬、張郁靂等人分別共有,原告潘郭秋就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7/24。詎被繼承人吳秉樺前未徵得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設置有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A、B、C貨櫃、D之貨車冷凍庫、E之木製廢棄物、F、H、M、N之建物(為一層樓鐵皮磚造,未辦理保存登記,惟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吳秉樺於106年12月19日死亡後,被告吳佩婷、吳尊弘、吳銘偉、蘇素貞及吳佳穎原為其繼承人,惟均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因吳秉樺已無其餘法定繼承人,本院即另指定李衍志律師為吳秉樺遺產管理人。而系爭土地迄至本件起訴之時止,仍為被告等人以上揭方式無權占用中,且被告始終未能出具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吳珮婷、吳尊弘:原告曾與被告吳珮婷、吳尊弘、吳
銘偉、吳佳穎之祖父吳順金約定,由吳順金將本為低窪地之系爭土地經整地後分由兩造使用。現原告如欲收回系爭土地,則應給付被告等人當初整地之費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吳尊弘、吳珮婷等人占有使用中;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A至N(G、I、J、
K、L除外)所示之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秉樺生前所搭建,吳秉樺前於106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除李衍志律師外均為吳秉樺之法定繼承人,且均已就吳秉樺拋遺產向本院辦理棄繼承,因無其餘繼承人,本院即依法指定被告李衍志律師為吳秉樺遺產管理人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同段551、55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37至45頁)、現況照片12幀(第53至61頁、第67頁)及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第81至93頁)等可佐,並據本院於111年6月1日偕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本院卷第249頁)、拍攝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第253至269頁)及東港地政所繪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等可稽(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再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吳尊弘等人辦理拋棄繼承(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19、595號),及本院指定被告李衍志律師為被繼承人吳秉樺遺產管理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205號)之案卷核實,上情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如上述,則被告如主張有權占用,自應就此負擔舉證之責。而查:
㈠就被告吳尊弘、吳佩婷、吳銘偉、蘇素貞及吳佳穎(下合稱被告吳尊弘5人)部分:
查系爭土地上開占用地上物原為吳秉樺生前所建,有原告提出之吳秉樺刑事竊佔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上聲議字第140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按係原告施學森為該案告訴人,吳秉樺為被告;本院卷第47至51頁參照)1紙在卷可循,上情並為被告吳尊弘、吳珮婷於本件所主張,首堪信為真。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詢問被告吳尊弘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據主張,雖系爭地上物均為吳秉樺所建,惟吳秉樺已於生前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子女所有,系爭地上物並非吳秉樺之遺產,伊等自屬有權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68頁審理筆錄參照)再經本院追詢,縱然主張為真,則前手吳秉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僅據被告吳尊弘、吳珮婷主張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被告吳尊弘等5人先祖吳順金(吳秉樺之父),前與原告之前手合意由吳順金一路使用迄今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203至204頁審理筆錄參照);惟始終未見其等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相關證據而實其說,又上情本為原告自始否認,本件自難認被告吳尊弘5人所辯為屬可採。被告吳尊弘固曾於本件審理時提出系爭地上物其中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一層樓建物(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李衍志律師即吳秉樺遺產管理人,即附圖所示F、H、M、N部分)之稅籍資料、吳秉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吳秉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吳秉樺之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本院卷第379至395頁參照)等件為證,主張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爾來均為其繳納,伊等自屬有權占用云云,然上開各件至多僅能證明系爭門牌建物現係以被告李衍志律師即吳秉樺遺產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且縱然被告吳尊弘主張之系爭建物房屋稅均其繳納之情為真,核與被告吳尊弘5人是否有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為屬二事,自無從僅以上揭證據之提出,而可認被告吳尊弘5人即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所辯洵非可採。從而本件縱認被告吳尊弘5人抗辯之系爭地上物為吳秉樺生前所移轉而非遺產之情為真,惟既未據被告吳尊弘5人證明吳秉樺原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者,則被告吳尊弘5人自無從自吳秉樺處繼受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利,所辯尚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尊弘5人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就被告李衍志律師即吳秉樺遺產管理人部分:
⒈承上,雖被告吳尊弘5人辯解如上,惟系爭地上物究竟是
否被繼承人吳秉樺生前已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吳尊弘5人?實未據其等於審理中證明為真,從而,本件如認被告吳尊弘5人抗辯並不可採,則系爭地上物自屬被繼承人吳秉樺之遺產無訛。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吳秉樺上開繼承事件卷宗核實後認,吳秉樺之遺產現均由被告李衍志律師為本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本件以李衍志律師即吳秉樺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自屬適格。
⒉第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第1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衍志律師即吳秉樺之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合法送達原告追加起訴狀1紙及言詞辯論通知書,惟其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陳述,有本院送達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頁),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就原告主張被告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應視同自認。又被告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㈠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所示
A、B、C、D、E、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546地號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施學森;㈡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M、N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551、552地號土地全部返還與551、552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均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兩造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