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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陳芳如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被 告 李聖才

陳顯昆傅茂輝(林秀霞之繼承人)傅薰加(林秀霞之繼承人)傅一倉(林秀霞之繼承人)傅聖淵(林秀霞之繼承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聖才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三七九○‧三五平方公尺、同段四二四之一地號如附圖編號A2部分面積一三九六‧四四平方公尺、同段四二四之二地號如附圖編號A3部分面積二○‧九四平方公尺、同段六○四地號如附圖編號A4部分面積一九二九‧六八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農作物、工寮、鐵絲網、水管、馬達等農業設施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聖才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千一百八十元。

被告告陳顯昆應將同段四二四地號如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一七二二‧九五平方公尺、同段四二四之一地號如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二八六○‧一二平方公尺、同段四二四之二地號如附圖編號B3部分面積四二五‧一二平方公尺、編號B4部分面積五‧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農作物、工寮、鐵絲網、水管、馬達等農業設施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顯昆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零九十元。

被告傅茂輝、傅薰加、傅一倉、傅聖淵應連帶將同段四二四之一地號如附圖編號C1部分面積七四三‧四四平方公尺、同段四二四之二地號如附圖編號C2部分面積四五四八‧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農作物、工寮、鐵絲網、水管、馬達等農業設施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傅茂輝、傅薰加、傅一倉、傅聖淵應連帶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零九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被告傅茂輝、傅薰加、傅一倉、傅聖淵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百六十一萬八千元為被告李聖才、以新臺幣一百八十三萬九千元為被告陳顯昆、以新臺幣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元為被告被告傅茂輝、傅薰加、傅一倉、傅聖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李聖才以新臺幣七百八十五萬二千元、被告陳顯昆以新臺幣五百五十一萬五千元、被告傅茂輝、傅薰加、傅一倉、傅聖淵以新臺幣五百八十二萬二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聖才、陳顯昆及林秀霞(已死亡)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分別與原告簽訂「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 ○○○○○○ ○○○○○○ ○號土地(下分稱系爭604 、424、424-1 、424-2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承租地號、面積及每年租金總額各如附表所示。系爭租約第2 條、第7條、第8 條分別約定:租期自107 年11月24日起至109 年11月24日止;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標的返還出租人;未即時返還租賃標的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年租金5%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租約期限屆滿而不再續約時,農地上所有承租人興建之農業設施除出租人同意收買外,承租人應於租約期滿前拆除。嗣原告因欲收回土地自用,遂依系爭租約第10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6 個月即109 年5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聖才、陳顯昆及林秀霞租約期滿不再續約。原告既已依約通知被告等不再續約,系爭租約應於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等自應將系爭土地依約返還原告,而訴外人林秀霞於收受通知後同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傅茂輝、傅薰加、傅一倉、傅聖淵(下稱被告傅茂輝等4 人)對於林秀霞承租系爭土地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被告等迄今仍未返還土地,且部分占用土地已逾越其租用範圍,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給付依每年總租金5%計算之違約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出租予被告之系爭土地,早於60年間即出租予被告之上一代耕作,系爭土地本即為耕地租佃,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系爭土地本由李聖才之祖父陳瑞和耕作,陳瑞和死亡後則由陳三弟及林黃評二人耕作;陳三弟死亡後由被告李聖才耕作;林黃評死亡後則由訴外人林秀霞及被告陳顯昆二人耕作,是故系爭土地自租賃開始均係有人耕作之土地。惟此前並無租約之約定,故應屬不定期租賃,嗣後兩造雖有簽立租賃契約,然參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5 條規定,租賃期間應不得少於6 年,故系爭租約屆期之日應為113 年11月24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就名下系爭424 、424-1 、424-2 、604 土地,分別與被告李聖才、陳顯昆、傅茂輝等4 人之母林秀霞(後於

109 年12月17日死亡)訂立農地租約,租賃期間均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109 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李聖才目前使用如附圖編號A1、A2、A3、A4部分,面積合計7137.41 平方公尺;被告陳顯昆目前使用如附圖編號B1、B2、B3、B4部分,面積合計5013.52 平方公尺;被告傅茂輝等4 人目前使用如附圖編號C1、C2部分,面積合計5292.05 平方公尺。

(三)原告曾寄送內載租約期滿不再續約等內容之存證信函,經被告分別於109 年5 月20日、5 月22日收受送達。

(四)兩造曾就租約糾紛申請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惟經於110 年3 月23日、4 月7 日兩次調解,均未成立。

(五)關於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兩造同意若被告敗訴,則按原告起訴的算式及金額計算。

四、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告主張租約因屆期消滅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抗辯兩造應成立三七五租約,何者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107 年11月間與被告李聖才、陳顯昆、林秀霞(即被告傅茂輝等4 人被繼承人,於109 年12月17日死亡)分別簽立系爭租約,各自租用原告所有系爭424 、424-1、424-2 、604 土地,租期均自107 年11月24日起至

109 年11月24日止,租用土地、租金、面積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李聖才目前使用如附圖編號A1、A2、A3、A4部分,主要種植香蕉、檳榔等農作,且於系爭424 土地上繼承取得工寮1 座;被告陳顯昆目前使用如附圖編號B1、B2、B3、B4部分,主要種植香蕉、檳榔等農作,且於 系爭424-1土地東邊有工寮1 座;被告傅茂輝等4 人因繼承關係,目前使用如附圖編號C1、C2部分,主要種植檳榔,於系爭424-1 土地東邊有工寮1 座,系爭土地上另有被告共用之鐵絲網、水管、馬達等物。又原告於租約期滿前,曾寄送內載租約期滿不再續約等內容之存證信函,經被告李聖才、陳顯昆、林秀霞分別於109 年5 月20日、5 月22日收受送達,嗣雖經調解,但被告迄未拆除地上物返還所使用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郵件回執、調解通知書、現況略圖、空拍圖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41至51、53至63、65至67、241 、243 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至

239 、247 至249 頁),可信屬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分定明文。又按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一、二項分別約定:一、租賃期間如第二條標示期間。二、承租人若有意於租期屆滿後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六個月與出租人協商續租事宜,有欠租者應先繳清,逾期即視為無意續約。同租約第七條約定:一、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租賃標的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二、承租人未即時返還租賃標的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年租金百分之5 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不得有異議。同租約第八條約定:一、承租人返還租賃標的時,應將農業用地、農業設施、農舍恢復原狀,…。二、租約期限屆滿不再續約時,農地上所有承租人興建之農業設施除出租人同意收買外,承租人應於本契約期滿前拆除,…。經查: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承租人林秀霞於109 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傅茂輝等4 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1、91至95頁),則依首開法律規定,被告傅茂輝等4 人因繼承關係,需就林秀霞所遺債務負連帶責任,當可認定。

2、本件兩造租賃期間至109 年11月24日即行屆滿,為系爭租約第二條所明文約定,且原告並已事先知會被告租約期滿不再續租,則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於租約期滿時即負有將自有之工寮、農作等地上物拆遷、騰空,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各自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有據。

2、被告辯稱:被告之父祖輩自60年間起即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迄今,租金均無拖欠,雖雙方未定有期限,但系爭土地為耕地,按法令應適用三七五條例,其第5 條明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 年,故本件租約應至113 年11月24日始期滿等語,並提出實測圖、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

163 至173 頁),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租約均是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依該條例第20、21條規定,不適用三七五條例。又三七五租約之成立依三七五條例第6 條規定須以書面為之,並應經登記,本件並無相關租約之書面、登記,被告抗辯自不可採等語。查:

⑴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

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為三七五條例第6 條第1 項自40年6 月7 日公布施行後即予明定,該條規定雖有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申請登記之規定,但此之書面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登記亦僅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⑵次按於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

地租賃契約,應依該條例之規定,不適用三七五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又修正施行前已依三七五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農發條例第1 、2 項分有明文,依上規定,自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關於農地租賃契約已無適用三七五條例之餘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存在之三七五租約,得繼續適用三七五條例之規定,但租賃雙方可以合意終止或消滅三七五租約而另行成立租賃契約。本件原告與被告之父祖輩間自60年起即有土地租約,但未有三七五租約之書面,亦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0 年8 月30日屏潮地四字第110306864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頁),然而其租約縱可認為屬於三七五租約,然被告既於107 年11月間另行與原告成立系爭租約,原三七五租約因此消滅,自應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條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故被告再依循三七五條例之規定主張其權利,自有未合。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系爭租契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用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損害,已得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依上說明,要屬有據。又原告依照系爭租約第七條二、之約定,按年租金百分之5 為計算依據,算得被告李聖才、陳顯昆、傅茂輝等4 人各應自109 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2,180 元、1,090 元、1090元(被告傅茂耀等4 人應連帶給付)之不當利益,為被告所同意,爰依此定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契約、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聖才、陳顯昆、傅茂輝等4 人應將各自占用如主文第1 、3 、5 項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及請求被告分別依主文2 、4 、6 項所示期間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點,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表:

┌────┬───────┬───────┬──────────┬───────┐│承租人 │ 承租地號 │ 契約承租面積 │實際使用土地編號及面│ 契約年租金 ││ │ │ (㎡) │積(㎡) │ (新臺幣) │├────┼───────┼───────┼───┬──────┼───────┤│李聖才 │ 424 │ 5513.3 │ A1 │ 3790.35 │ 43,607元 ││ ├───────┼───────┼───┼──────┤ ││ │ 424-1 │ 1278.51 │ A2 │ 1396.44 │ ││ ├───────┼───────┼───┼──────┤ ││ │ 424-2 │ 0 │ A3 │ 20.94 │ ││ ├───────┼───────┼───┼──────┤ ││ │ 604 │ 1929.68 │ A4 │ 1928.68 │ │├────┼───────┼───────┼───┼──────┼───────┤│陳顯昆 │ 424 │ 0 │ B1 │ 1722.95 │ ││ ├───────┼───────┼───┼──────┤ ││ │ 424-1 │ │ B2 │ 2860.12 │ ││ ├───────┤ ├───┼──────┤ 21,803.5元 ││ │ │ 4360.7 │ B3 │ 425.12 │ ││ │ 424-2 │ ├───┼──────┤ ││ │ │ │ B4 │ 5.33 │ │├────┼───────┼───────┼───┼──────┼───────┤│林秀霞 │ 424-1 │ │ C1 │ 743.44 │ ││ ├───────┤ 4360.7 ├───┼──────┤ 21,803.5元 ││ │ 424-2 │ │ C2 │ 4548.61 │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