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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屹珽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怡文訴訟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張志明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宇蟬律師被 告 元宙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基亮訴訟代理人 邱冠勳

邱文男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琳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8萬7,71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60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8萬7,7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8萬7,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以口頭成立未定期限之繼續性供給砂石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供應粗砂、三分石及六分石等砂石予伊,約定伊每月預先簽發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購買砂石之貨款,並由伊派員持提貨單至被告所經營之砂石場載運砂石,兩造於每月月底按實際載運砂石之種類、數量及單價結算貨款。又伊於108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31日間陸續簽發17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預付款,支票票面金額共7,900萬元均經被告提示並兌現,然被告所經營之砂石場於109年4月間無預警停工後,迄今未再依約給付砂石予伊,迭經伊多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伊遂先後以111年3月31日、111年5月4日及111年6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定14日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砂石未果,再以111年7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定14日期限催告被告給付69,568.146公噸之砂或石,逾期未給付即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1年7月11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契約已於111年7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仍受有溢領貨款共1,808萬7,718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貨款,及自系爭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8萬7,718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兩造成立未定期限之繼續性供給砂石買賣契約,以及原告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系爭支票,均經伊提示兌現,原告預付之貨款尚餘1,808萬7,718元等節均不爭執。但依兩造之交易習慣,原告會事先通知伊備料(即準備沙石之數量及種類),倘伊所經營之砂石場現場有貨,伊會告知原告可直接來載貨,如現場沒有貨,伊會通知原告待伊備妥後再來載貨,然伊於109年4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收到原告要伊準備沙石之通知。又伊所經營之砂石場係於110年11月底才停止生產沙石,並非如原告所述係109年4月間停工。退言之,縱伊所經營之砂石場於109年4月間停工,然原告當時並未催告伊給付沙石,且伊當時亦有能力向其他砂石場業者調借砂石對原告履約,不得謂伊於109年4月間即有違約之情事。再者,伊收受原告上開民事陳報狀後,亦有聯繫鄰近之砂石場業者,代伊準備沙石要給付予原告,然原告迄未派員載運,亦未派員至伊所經營之砂石場查看,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砂石,以及原告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系爭支票,均經被告提示兌現,原告預付之貨款尚餘1,808萬7,718元等情,有債務表、系爭支票、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及被告發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3至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234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支付預付款,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砂石,其已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貨款1,808萬7,7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一)原告是否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1.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查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於不定之期限內,由被告依原告交付之提貨單,隨時繼續供應砂石予原告,核其性質,應屬買賣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合先敘明。

2.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並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給付砂石義務,並無約定給付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經原告先後以111年3月31日及111年5月4日書狀催告被告應於14日內履行給付砂石義務,並分別於111年4月6日及111年5月5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復以111年6月7日書狀定14日期限催告被告給付所欠之69,568.146公噸砂石,該書狀於111年6月21日合法送達至被告向法院陳報其法定代理人邱基亮之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址,且於111年6月9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等情,有書狀及回執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1、346-1、346-3、347至351、367頁),則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期間尚稱相當,被告仍未提出給付(詳如下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又原告以111年7月8日書狀再催告被告應於14日內給付69,568.146公噸砂石,並同時為屆期未履行即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11年7月11日送達被告前述陳報之住址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等情,亦有書狀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9頁及卷二第11至15頁),足見原告已為附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前仍未履行給付砂石之義務,則原告前揭111年7月8日書狀所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因條件成就而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自已合於前揭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堪認可採。

3.被告雖抗辯其收受原告催告後,已聯繫鄰近之砂石場業者,業已備妥足額砂石準備給付,然原告並未前往受領給付,則原告既未依約至債務履行地載運砂石,其並未陷於給付遲延云云。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兩造係約定由其派員持提貨單至被告所經營之砂石場載運砂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契約乃「往取債務」,被告之給付兼需原告之往取行為配合,被告自應以準備給付之事由通知原告前來收取,以代提出。被告既抗辯其已備妥砂石準備給付,依民法第235條後段規定,自應通知原告「往取」,惟被告並未就已備妥砂石準備給付,通知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為「沒有通知原告被告已準備足量的砂或石」(見本院卷二第8頁)之陳述,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經營之砂石場已於109年3、4月間停止生產砂石一節,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邱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經營不善,財務困難,於109年3月中旬即未再生產砂石,除了伊去公司整理帳務及警衛1人留守現場之外,其他員工的薪水當時均已結算完畢,也就沒有再來上班(見本院卷一第327、331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理賴志強亦證稱:於109年4月間因同業間謠傳被告已將生產機具搬離砂石場,伊始至被告經營之砂石場確認,伊至現場後發現僅剩守衛1人,並無其他員工,被告用來裝載砂石之鏟裝車及怪手均已搬離,現場亦無砂石等各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5、236、241頁),可見被告經營之砂石場於109年3、4月間起亦未處於隨時可供原告受領砂石之情況,尚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貨款1,808萬7,718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預付之貨款尚餘1,808萬7,718元,且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溢領貨款1,808萬7,718元。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受領該貨款之原因已不存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貨款1,808萬7,718元,即為有理。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貨款1,808萬7,718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契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見卷二第38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8萬7,718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