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即反訴原告 陳科廷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被 告即反訴被告 陳重宇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複 代理 人 康皓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原告已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認兩造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本無繳付系爭房地貸款及代書費用之義務,就其已繳付之貸款及代書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7萬8,700元。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系爭房地遭原告即反訴被告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1頁)。經核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上開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系爭房地所生之請求權,其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祖父陳水嘉所有,然因陳水嘉與訴外人陳吳聘在外積欠債務,而遭債權人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28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系爭房地,伊父陳文欽因不捨陳水嘉之財產遭法院拍賣,遂與伊商議,由伊買回系爭房地。但因伊當時尚在軍校就學,買回系爭房地事宜均由陳文欽代為處理,且因伊在軍校就學所領取之每月零用金,非屬薪資收入,恐無法以伊名義辦理銀行貸款,遂依土地代書張利之建議,與伊當時已於軍中任職之堂兄即被告協商,借用其名義投標,最終於96年5月9日以252萬元之價格,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提供伊二叔陳文智及被告一家人共同居住迄今。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伊借用被告名義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支付,貸款不足之差額,另由伊委請代書張利向他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墊付,嗣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貸款條件較佳,遂經被告同意將系爭貸款轉至土地銀行。惟上開投標所繳納之保證金、系爭貸款、系爭借款、辦理過戶之契稅、住宅火災地震險及各項地政規費,均係由伊繳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另因被告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300萬元之債權,用以作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保全手段,伊遂同意被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然伊已於109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被告收受該函後竟遲未辦理。則伊終止借名契約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若認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主張兩造間已無其他原因關係存在,伊本無繳付系爭房地貸款及代書費用之義務,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繳付貸款及代書費用共247萬8,700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償還伊已繳付之247萬8,70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7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之所以於96年6月1日登記伊名下,係因伊及家人原先居住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161號房地),原均為伊祖父陳水嘉所有,但因原告之父陳文欽在外欠債,連累陳水嘉,致系爭161號房地遭債權人於95年間拍賣受償,造成伊及家人流離失所,是陳文欽為彌補其所犯之過錯,便提議由其委託代書投標買受系爭房地並贈與予伊,且約定由伊父陳文忠出資10萬元,其餘買賣價金及代書費用則由陳文欽負責繳納。而原告為陳文欽之子,其繳納系爭貸款及代書費用均係代陳文欽對伊及家人為補償,伊受有免繳系爭貸款及代書費用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力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並有土地建物謄本、代理標購法院不動產委託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各項地政稅費明細表及屏東縣地政規費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77至133、151至165、195至209頁),堪認為真實:
(一)陳文欽委託代書張利以被告名義投標買受系爭房地。
(二)被告係於96年6月1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三)系爭房地於96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債務人為上訴人。嗣塗銷前開抵押權,再於96年10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70萬元,債務人為被告。
(四)系爭貸款於109年10月4日前之各期貸款均係由原告繳納,原告已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共201萬5,700元。
(五)系爭房地過戶及設定抵押權之代書費用(含貸款不足之系爭借款本息、服務費、代書費及地政規費)共46萬3,000元,均係由原告繳納。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房地之價款252萬元,扣除投標所繳納之保證金後,其餘價款係以系爭借款及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支付,並由原告清償借款及繳納貸款迄今,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下後,將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保管,被告並未曾給付價金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有原告支出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77至133頁);被告對原告主張投標買受系爭房地,以及辦理系爭貸款事宜,均由原告父親陳文欽委請代書張利處理一節,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均由其出資,應屬實情。關於系爭房地實際購買之人究係何人及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之緣由等節,依證人即代書張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陳文欽之子當時尚在讀書,無法辦理貸款,所以商請被告貸款,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又為了防止被告擅自移轉或處分系爭房地,伊有建議陳文欽系爭房地須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用以保全原告之權益,且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額300萬元,伊係以系爭房地之拍定價格,加計其他費用50萬4,625元後,以取整數300萬元為登記,實際上並沒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並與證人陳文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係伊父陳水嘉出資起造,陳水嘉對伊表示其不甘心系爭房地被拍賣,要求伊買回系爭房地,但伊無資力繳納貸款,與伊子女即原告及陳宜妙商量後,原告同意以薪資繳納貸款,系爭房地之實際購買人係原告。但因代書表示原告及陳宜妙均在軍校讀書,無法貸款,要找一位可以辨理貸款的人出名投標,伊因此想到被告已出社會,可以辦理貸款,遂與被告聯絡好幾次,最後經被告及其母親許贏珠同意,由被告出名投標,但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後,所有權狀要交由被告保管。又因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代書表示為了保障原告,才將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0頁)互核相符,並有代理標購法院不動產委託書、代書製作之明細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71至75、167、169頁),足證系爭房地之實際購買人為原告,然因原告當時為軍校學生,不易申請取得貸款,故於證人張利之建議下,陳文欽與兩造、被告母親討論後,決定由被告出名投標買受系爭房地及申辦抵押貸款,是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動機,則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證人張利對於迄今已逾15年前所發生之系爭房地投標、過戶及辦理貸款事宜,均能詳細證述其細節,顯與常情不符,而有偏頗並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張利係辦理系爭房地投標、過戶手續及貸款相關事宜之人,對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投標,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及辦理系爭貸款之緣由,衡情理應知之甚詳,且證人與兩造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自無故為虛偽不實證述之必要,何況證人張利上開證述,尚有前揭代理標購法院不動產委託書、代書製作之明細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客觀證據加以佐證,自難僅以其對系爭房地投標、過戶及辦理貸款之事情記憶猶新,即謂其證述均不足採。
3.又系爭房地於96年6月1日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前,即由兩造二叔陳文智及被告一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父親陳文忠證稱:伊先前所居住之系爭161號房地被法拍,伊父叫伊回來住,伊二哥陳文智比伊更早搬回來住,因為伊二哥先前居住的房屋最先被法拍(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證人即兩造堂叔陳芳亮證稱:陳文智最先搬回來住,被告一家人因房子被法拍,也搬來回住(見本院卷二第214、216頁)等各語明確,足見系爭房地並非單純由被告一家人使用,且系爭房地使用狀況亦未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而有所更易,自不得以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即認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實際管理之權限,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至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地98年至105年間地價稅、98年至108年間房屋稅繳款書及轉帳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91頁),抗辯上開稅賦均係由被告自行繳納,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系爭房地實際上係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而居住房屋者基於使用者付費或回饋所有權人而自行繳納稅款,亦屬事理之常,況且縱被告有代為繳納上開年度稅賦,亦屬其得請求原告返還之問題,尚難憑此即謂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此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保管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參以證人陳文欽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雖同意出名投標,但亦要求保管所有權狀,可認所有權狀僅係陳文欽同意由被告保管,且系爭房地亦經原告委託代書張利以被告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用以保障原告方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權益,則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4.被告固以證人陳芳亮、陳文忠之證詞,抗辯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因陳文欽為補償被告一家人原先居住之系爭161號房地遭法拍所受之損失,而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等語。惟查,證人陳芳亮雖證稱陳文欽與陳文忠有講好系爭房地之貸款由陳文欽繳納,貸款繳完之後就將系爭房地給陳文忠一家人,用來賠償系爭161號房屋及陳文忠所有鰻魚池被拍賣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但證人陳芳亮亦證稱:上開事情係陳水嘉在伊家門口與伊父親陳坤地聊天時講的,當時伊有在場也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足見證人陳芳亮關於系爭房地係由陳文欽負責繳納貸款,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以為補償之證述,係聽聞陳水嘉單方面陳述,至於原告或陳文欽實際上有無與被告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歸屬何人,及約定之具體內容,其均未親自聽聞,實難以其上開證述推論陳文欽與被告、陳文忠間有達成系爭房地之貸款由陳文欽繳納,所有權歸被告之合意,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陳文忠固證稱:伊父有說陳文欽要付錢,要將系爭房地給伊,所以才登記伊兒子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惟其亦證稱:伊父有叫伊出錢去投標系爭房地,但伊的錢都被搞光,伊沒有錢可以去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伊有問陳文智系爭房地要不要登記在他名下,陳文智說他沒有錢,不要登記在他名下。陳文欽也有去找陳文智,是陳文智先說不要登記在他名下,陳文欽才來找我說房子登記在伊兒子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326頁),且證人陳芳亮亦證稱伊有聽陳文欽說過陳文智有去吵陳文欽,陳文欽有對陳文智表示你既然要房子,貸款就由你繳納,但陳文智也不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217頁),則依證人陳文忠、陳芳亮此部分之證述,衡情,陳文欽之意思應係指何人出錢買回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即登記在其名下,則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房地之投標保證金及109年10月4日前之各期貸款均係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可見被告並未出資買回系爭房地,由此亦可佐證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確實係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並非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5.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縱未能提出如書面契約之直接證據,而係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之目的、過程、買賣價金支付方式、使用狀況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情形等間接證據加以證明,亦屬適法,且符合一般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未出資之特性,是綜合上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借名登記關係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9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可認兩造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另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247萬8,70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均無探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係於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後,始知悉系爭房地遭反訴被告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兩造間300萬之消費借貸債權,惟伊並未積欠反訴被告任何金錢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並不存在,並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認為系爭抵押權為無效,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一節,已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伊有確認利益,從而,伊除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外,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實際係為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保全手段,則反訴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現仍登記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上,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中,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本件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反訴原告名下,兩造間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反訴被告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反訴原告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返還予反訴被告,業經認定如前。則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反訴原告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系爭房地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反訴原告自不得行使所有權人權利。從而,反訴原告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屏東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