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胡仲文被 告 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長龍人被 告 蔡郭照
蔡和蒲(原名蔡宓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百零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五之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暨自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四五之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龍公司)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偕同被告蔡長龍、蔡郭照、蔡和蒲(原名蔡宓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自109 年10月21日起至110 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 年6 月30日起至112 年10月21日止,改依當時公告前述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之浮動利率,嗣後隨利率變而調整(起訴時為年息1.84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長龍公司自110 年4 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8,081,66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本件利息、違約金之起算及終止,原告內部算法是算頭不算尾,故聲明中之有關110 年4 月30日起至6 月30日之利息,實際算至6 月29日,30日開始即以新利率計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郵件回執、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1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