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恩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主培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被 告 莊增瀧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屏東縣○○市○○路0號3、4樓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萬9,16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3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00萬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返還屏東縣○○市○○路0 號
3、4樓建物(下稱系爭3、4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一次給付其332萬4,224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3、4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其40萬元,並一次給付其293萬9,165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向伊承租伊所有系爭3 、4 樓建物,經營大豐護理之
家,其自109年6月21日起,每月應支付租金40萬元,惟被告僅支付20萬元,截至110年5月21日止(即所應支付110年6月20日以前之租金),共積欠租金240萬元,已逾2個月之租額。伊於110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定7日期間催告被告支付,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惟被告逾期仍未支付,伊即於110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兩造間之租約既已於110年6月23日終止,則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3、4樓建物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自系爭3、4樓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予伊。
㈡自110年6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3、4樓建物之日止,
被告應給付伊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合法終止租約前為租金,此後為不當得利),然截至113年1月20日止,被告每個月已給付伊40萬元,故自113年1月21日起,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伊40萬元。
㈢被告積欠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之租金240
萬元,並積欠水費12萬5,386元(107年6月至112年3 月)、公共用電費21萬6,639元(107年8月至112年2月)及公共工程費用19萬7,140元(107年6月至112年3月),後3項金額共53萬9,165元,乃由伊墊付,依不當得利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至租金240萬元部分,伊亦得依兩造間之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3 、4樓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3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萬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9,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因原告交付伊使用之系爭3 、4樓建物,有伊在本院11
0年訴字第320號請求修復租賃物等訴訟中所主張之瑕疵,系爭4樓建物部分已達無法供合乎契約目的使用之程度,在原告改善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租金之半數即每月20萬元。然原告經伊催告修繕,均置之不理,伊不得已而自行改善,並於110年6月30日完成修繕,原告應不得向伊請求109年6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租金240萬元,亦不得以伊積欠上開租金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租約。原告以兩造間之租約已合法終止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自系爭3、4樓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自113年1月21日起,按月返還不當得利40萬元,於法均有未合。
㈡至於原告請求伊返還其所墊付之水費12萬5,386元、公共用
電費21萬6,639元及公共工程費用19萬7,140元,合計53萬9,165元部分,伊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3、4樓建物均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7年2月6日經公證
人王道光公證,簽訂系爭租約,租期10年,租期係自主管機關允許收案當日即107年6月21日起算。
㈡被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2日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止,每月僅支付20萬元租金(系爭3樓建物部分)予原告,尚積欠上開期間每月20萬元之租金(系爭4樓建物部分),合計積欠240萬元。
㈢被告於107年6月至000年0月間,應負擔之水費、公共工程
費用各為12萬5,386元、19萬7,140元;107年8月至000年0月間,所應負擔之公共電費為21萬6,639元。
㈣關於被告所主張系爭3、4樓建物之瑕疵,倘屬存在,至遲亦均已於110年6月30日經被告自行修繕完畢。
㈤110年6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被告每月均有開立4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並經原告兌現。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以被告積欠系爭4樓建物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理由,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3、4樓建物,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6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租金240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3、4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水、電費及公共工程費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積欠系爭4樓建物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理由,應屬合法: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4樓建物109年6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租金240萬元,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辯稱:系爭4樓建物於上開期間因設施、設備有瑕疵,致伊無從使用系爭4樓建物收案照護個案,已達無法供合乎契約目的使用之程度,在原告改善前,伊本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租金,原告以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為由,終止租約,於法無據云云。
⒉經查,被告以系爭4樓建物有缺少設備、病床規格不符及
多處漏水與積水等缺失,向本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320號,請求修復租賃物等訴訟乙節,雖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惟兩造間之租約第2、3條已分別約定:「租賃期間:起始時間為建物通過現場會勘主管機關允許收案當日起算,租期為10年」;「租金:......但租期前6個月乙方(即被告)僅先使用3樓部分,租金按每月給付20萬元整;若租期開始第7個月起乙方仍無法使用4樓,租金按每月給付30萬元整;至租期開始第2年起無論乙方是否使用4樓,租金按每月給付40萬元整......」,依上開關於租期及租金給付之約定可知,系爭4樓建物於租期開始第2年後,無論被告係將其用作護理之家或作倉庫堆放雜物,甚或是未作任何使用,其均須依租約第3條之約定,按月給付40萬元之租金,是系爭4樓建物於租期開始後是否能合法收案照護個案,即非兩造租約之契約目的,是縱使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請求修復租賃物等訴訟中,主張之瑕疵為真正,且確因而致其未能使用系爭4樓建物收案照護個案,被告亦不得以此即謂原告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進而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給付。又被告積欠系爭4樓建物之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對此,原告於110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支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另於110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約,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合於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則兩造間之租約已於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110年6月23日合法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3、4樓建物,為有理由:
兩造間之租約,業經原告於110年6月23日合法終止,已如前開爭點㈠所述,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3、4樓建物已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3、4樓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予原告,於法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6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租金240萬元,為有理由:
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積欠109年6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租金共240萬元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上開爭點㈠之說明可知,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租金,於法不合,則原告依兩造間之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其短少支付之租金240萬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3、4樓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萬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3、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之租約經原告於110年6月23日合法終止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3、4樓建物,已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而110年6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被告每月均有開立相當於租金之4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並經原告兌現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3、4樓建物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水、電費及公共工程費用,為有理由:
原告曾為被告墊支水費12萬5,386元、公共用電費21萬6,639元及公共工程費用19萬7,140元,共53萬9,165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且依兩造間之租約第9條約定:「租期內......乙方(即被告)所用之水、電、瓦斯等由乙方自付。公共使用水電、消防檢修申報、電梯維修等公共工程按使用者樓地板面積比例分擔」(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上開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然卻由原告先行墊付,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墊支之水、電費及公共工程費用共53萬9,165元,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兩造間之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應自系爭3、4樓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9,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劉千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