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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梁牧養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被 告 施定遠

黃宏仁林本原練台生林佳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施定遠、黃宏仁、林本原、練台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定遠、黃宏仁、林本原、練台生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施定遠、黃宏仁、林本原、練台生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張錦綿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全部及同段225 、259 地號土地內1 條寬6 公尺之道路(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而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獨資設立並經營悠客馬術渡假村(址設屏東縣○○鄉○○村○○路○○○○ 號),該渡假村係以上開寬6 公尺之道路對外通聯。嗣被告林佳霖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願延長租約,竟與其繼父即被告練台生教唆被告施定遠指派被告黃宏仁僱用吊車司機被告林本原,而由被告林本原於

108 年5 月1 日14時許駕駛吊車載運貨櫃2 只(下稱系爭貨櫃)至悠客馬術渡假村外,由在場之被告施定遠、黃宏仁指示被告林本原將系爭貨櫃併排置放在悠客馬術渡假村入口前圳溝橋端之聯外道路上,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堵塞道路,而妨害悠客馬術渡假村主客車輛自由通行(下稱系爭事件),系爭貨櫃迄同年月3 日下午6 時許始由原告僱工移除。被告共同所為之故意不法行為,致悠客馬術渡假村後續遊客銳減,且馬匹受驚而影響繁殖養育,原告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

600 萬元之營業損失;又原告因自由權及名譽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精神倍感痛苦,另得請求賠償600 萬元以資慰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原告1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佳霖為系爭土地與同段224 、260 、2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原告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之女梁梅瑛業於108 年4 月18日代理悠客馬術渡假村簽立切結書,承諾於同年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林佳霖。被告施定遠係受被告林佳霖之委託而處理系爭土地之管理及收回事宜,乃自行指示被告黃宏仁購買系爭貨櫃,及僱用被告林本原駕駛吊車載運系爭貨櫃置放在同段26

0 地號土地上,被告林佳霖、練台生並未教唆其他被告或與其他被告共同為上開行為。又系爭事件發生時,原告並非悠客馬術渡假村之負責人,於系爭貨櫃放置期間亦不在悠客馬術渡假村內,且系爭貨櫃放置在悠客馬術渡假村入口前未達

2 日,期間行人及機車仍得經由系爭貨櫃之間隙或北側空地出入,汽車則得以悠客馬術渡假村東側之防汛道路為通聯,則原告以其受有營業損失及其自由權、名譽權受有侵害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42 頁),並有戶籍資料、身分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271 至353 頁、卷二第43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前向張錦綿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 ○○○○ ○

○○○ ○號土地全部及同段225 、259 地號土地內之1 條寬6公尺之道路(即系爭土地),租期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

7 年12月31日止,而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經營悠客馬術渡假村(址設屏東縣○○鄉○○村○○路○○○○ 號),該渡假村係以上開寬6 公尺之道路往西通聯至統埔路(199 縣道)。

㈡被告林佳霖為被告練台生配偶蔡富女之女,被告施定遠為被

告練台生之特別助理。被告林佳霖於105 年間向張錦綿等人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260 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委託被告施定遠處理收回土地事宜,原告之女梁梅瑛於108 年4 月18日代理悠客馬術渡假村簽立如刑案警卷第20頁所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㈢被告施定遠指示被告黃宏仁僱用吊車司機被告林本原,由被

告林本原於108 年5 月1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至悠客馬術渡假村外,被告施定遠並到場指示被告林本原以吊車將系爭貨櫃置放在同段260 地號土地之道路上,使悠客馬術渡假村內、外之汽、機車無法以上開道路之柏油路面通聯。

㈣被告施定遠、黃宏仁、林本原(下稱被告施定遠等3 人)上

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被告施定遠等3 人共同犯強制罪,被告施定遠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黃宏仁、林本原各處拘役40日(均得易科罰金),已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施定遠等3 人於系爭事件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

自由權或名譽權?㈡被告林佳霖、練台生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㈢原告是否受有營業損失?金額為何?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人,亦有相當之適用餘地。故占有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施定遠等3 人將系爭貨櫃置放在悠客馬術渡假村

入口前即同段260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致汽車無法經由該道路之柏油路面通聯悠客馬術渡假村,其等之強制罪刑業經判決確定等事實,有如前述。而原告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並經營悠客馬術渡假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事件發生時,原告並非悠客馬術渡假村之負責人,詳如㈢所述),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悠客馬術渡假村之建物、設施,自有管理使用之權限。又原告雖因系爭土地之租約期滿、所有權人不再續租,而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然於出租人或所有權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回出租土地,或依保全程序禁止原告繼續使用租賃土地前,原告基於現實占有土地之事實,而得行使之使用、通行權利,仍受保護。出租人或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於實行時既無何等急迫或困難之情事,被告施定遠等3 人即不得以私力尋求救濟,其等以對物施加強制力之方式,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悠客馬術渡假村之建物、設施之自由加以妨害,自為法所不許。再者,系爭貨櫃放置後,縱認其間隙(寬約0.6 公尺)及北側空地仍得供行人、機車出入(見刑案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39頁),或悠客馬術渡假村另得以東側之防汛道路對外通聯(見刑案偵卷第68至70頁),惟自由權之侵害,原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包括人身行動或交通方法等)完全受壓制為要件,被告施定遠等3 人上開共同不法行為,對原告使用汽車出入系爭土地及悠客馬術渡假村之自由,已屬有所妨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施定遠等3 人共同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自由權,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施定遠等3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施定遠等3 人於系爭事件之行為,亦屬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一節,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系爭貨櫃係置放在悠客馬術渡假村入口前之同段260 地號土地上,目的為妨礙汽車通過該處道路等事實,除有如前述外,另經被告施定遠等3 人於刑案自承在卷(見刑案一審卷第9頁)。核諸系爭貨櫃之置放位置,乃悠客馬術渡假村之外圍場域,而為廣義之商業空間,該處既非專屬於原告所有或管理使用,與原告之身分亦無直接、明顯之連結,縱被告施定遠等3 人於系爭事件之行為,對悠客馬術渡假村之交通造成妨礙,是否有損及悠客馬術渡假村之商譽,尚非無疑,要難謂更有損及原告個人之社會評價。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亦因被告施定遠等3 人之上開行為而受有侵害云云,尚無可採,其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施定遠等3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⒈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其中一人欠缺侵權行為之要件,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84年度台再字第9 號、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練台生與被告施定遠等3 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一節,經查:

⑴證人梁梅瑛於刑案二審審理時到場證稱:蘇代書於108

年4 月初聯絡伊,稱練台生欲南下與伊見面,梁牧養原欲與伊同行,惟因肝病復發而未果,伊遂獨自前往蘇代書之事務所,與練台生交談2 、3 小時,練台生明確表示如伊未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將立即派怪手挖掘馬場(指悠客馬術渡假村),如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任一項目,其將斷絕道路,並驚嚇馬匹,使伊無法營業,伊為求脫身,始被迫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刑案二審卷一第

152 至153 頁),並於本院到場證稱:108 年5 月1 日下午1 、2 時許,施定遠帶人到通往悠客馬術渡假村路上之警衛室附近,當時伊在悠客馬術渡假村內的馬場,係伊姊梁連瑛先出面與施定遠商談,嗣施定遠致電予伊,要伊轉告梁牧養於10分鐘內致電練台生,並稱唯有練台生始能決定是否要放置貨櫃,伊以手機聯絡梁牧養轉告此事,但因事況緊急,伊忘記梁牧養有何表示,亦不知梁牧養有無與練台生聯絡,伊即前往與施定遠會面,斯時對方之貨櫃車已在現場,施定遠稱其無法與伊議事,遂直接指揮其從隨人員使用吊車放置貨櫃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⑵證人梁連瑛於刑案二審審理時到場證稱;伊於108 年5

月1 日下午人在馬場,見有大卡車載運貨櫃前來置放,伊出面阻止,對方即施定遠等人則指責伊等占地不還,雙方發生爭執,伊請員工報警,要施定遠有話好說,施定遠重複要求伊致電練台生,否則其即置放系爭貨櫃等語(見刑案二審卷一第162 頁)。

⑶又被告練台生於000 年0 月00日在蘇喬英代書事務所對

梁梅瑛陳稱:「我講句很簡單,我免得跟你們囉唆,我就前後挖斷,我看你們進去怎麼出來,你的馬要怎麼出來…因為你不同意這個事情,我就挖斷(譯文誤載為磚)路,我說後面我們跟他的地價鑑界完了以後我就挖路…我們一天把這個東西挖掉很簡單,沒有多久時間,你就慢慢去養馬,你員工養馬,你看看你沒有生意,我路不給你過,你沒有路過了,你客人也進不來…」等語,及被告施定遠於108 年5 月1 日在悠客馬術渡假村致電梁梅瑛陳稱:「梁小姐,你看可不可以打電話給我老闆,叫他叫我撤退,我就撤退,只剩這一條路而已…趕快叫他(指梁牧養)趕快打,不然10分鐘後我就要放貨櫃了」等語,有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見刑案二審卷一第295 至301 頁),則證人梁梅瑛、梁連瑛前揭證述,應屬可以採信。而被告施定遠乃被告練台生之特別助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施定遠於上開通話中所稱之「我老闆」,自當係指被告練台生無誤。

⑷綜上,被告施定遠等3 人於悠客馬術渡假村之通路製造

障礙之行為,係受被告練台生之指示而為一事,應堪認定;至於製造障礙之具體方式,究係置放系爭貨櫃,或以更激烈之他法(如挖斷通路)為之,應均未逸脫被告練台生所認識及意欲之範圍。被告練台生之指示行為,與被告施定遠等3 人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共同構成不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並發生同一損害,亦即與被告施定遠等3 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而成立故意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練台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練台生與被告施定遠等3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林佳霖亦有與被告練台生、施定遠等3 人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一節,經查:被告林佳霖為系爭土地及同段260 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並委託被告施定遠處理收回土地事宜之事實,固據前述。惟證人梁梅瑛於刑案二審審理時到場證稱:「(問:為何你們會去找練台生?練台生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蘇代書來找我們表示土地是練台生購買。(問:有無去調取這幾塊土地的所有權資料?)事後有。(問:為何沒有尋求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來解決事情?)林佳霖寄送的存證信函使用的口氣、文字讓我們覺得她是唯一的土地所有權人。蘇代書是幫忙仲介,就很明確的告訴我們是練台生購買。練台生說林佳霖指示掛名,我們有錄音內容可以證明。(問:本案從107 年12月你們去找練台生,簽立切結書是108 年

4 月18日,案發是108 年5 月1 日,期間梁牧養、你與梁連瑛有無與林佳霖接觸過?)迄今都沒有與林佳霖接觸過,只有和練台生接觸過」等語(見刑案二審卷一第159 頁),原告亦於刑案偵訊時陳稱:「我想告的是真正主導這件事的人,應該是練台生」等語(見刑案偵卷第65頁),堪認系爭事件之行為人,應僅有被告練台生與被告施定遠等3 人,被告林佳霖尚未與聞其事。此外,原告就被告林佳霖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林佳霖亦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營業損失600 萬元一節,經查:原告陳稱系爭貨櫃置放在悠客馬術渡假村入口前道路上之期間,為108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亦即未達

3 日。而悠客馬術渡假村於101 年7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之登記負責人,均為梁梅瑛之事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10 年10月25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102843153號函所附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至45頁),則於系爭事件發生期間,原告並非悠客馬術渡假村之負責人,至為明確。原告固陳稱其自始至終均為悠客馬術渡假村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借用他人名義辦理商業登記云云,並提出梁梅瑛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惟縱認原告與悠客馬術渡假村之登記負責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關係原僅具有債權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對抗第三人。又悠客馬術渡假村之負責人,固於108 年7 月1 日變更為原告,惟依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所提出讓受承諾書之記載,梁梅瑛讓與原告者,僅為悠客馬術渡假村之全部設備、一切店務及稅捐罰鍰債務,有上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尚難認定梁梅瑛已將系爭事件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是以,縱認被告練台生、施定遠等

3 人於系爭事件之行為,造成悠客馬術渡假村於108 年5 月

1 日至同年月3 日間受有營業損失,於原告受讓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前,亦僅斯時悠客馬術渡假村之負責人梁梅瑛,得對被告練台生、施定遠等3 人請求賠償。再者,原告雖自108 年7 月1 日起成為悠客馬術渡假村之負責人,惟斯時與系爭事件發生已相距2 個月,悠客馬術渡假村之營業狀況是否仍因系爭事件而受有不利影響,容有疑問。況且,悠客馬術渡假村於5 、6 月間之營業進項總金額,於104 、10

5 、106 、107 、108 年間,依序為11萬1204元、17萬2274元、15萬2856元、14萬2298元、14萬1730元等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 、131 、

143 、159 、171 頁),堪認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之2 個月內,悠客馬術渡假村之營運狀況與往年相較,並未顯著衰退。

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而受有營業損失,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自由權因被告練台生、施定遠等3 人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侵害,有如前述,其於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40年次,高中畢業,曾任第4 、5 屆立法委員,現任立法院顧問,108 年度申報所得為4 萬834 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16萬8000元;被告施定遠為58年次,專科畢業,為公司負責人,108 年度申報所得為262 萬5349元,名下有房屋4 筆、土地22筆、汽車2 輛、投資3 筆,財產總額為9959萬7298元;被告黃宏仁為52年次,高中肄業,務農,10

8 年度申報所得為5 萬50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林本原為65年次,高職畢業,為吊車司機,108 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9 萬1450元;被告練台生為39年次,五專肄業,108 年度申報所得為1 億5878萬1400餘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55筆、投資21筆,財產總額為18億1704萬1044元等情,除經上開當事人陳明在卷外(見刑案偵卷第47頁、二審卷二第36至37頁、本院卷一第255 頁),並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69、97至169 、22

7 頁、卷二第367 頁)。本院斟酌原告自由權受侵害之態樣(無法駕駛或搭乘汽車經由悠客馬術渡假村前之柏油路面出入)及時間(未達3 日)、被告練台生與施定遠等3 人加害行為之目的(索還系爭土地)、情節(將系爭貨櫃置放在悠客馬術渡假村入口前之柏油路面以阻擋汽車由該處出入,乃對物之物理力之行使,尚未及於人身),及其各自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練台生、施定遠等3 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