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張慶士
高榮和
高揚為高國章
林在黃淑玲
林瑞文黃仁杰
許文賓
陳許敏
陳順益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
466 號解釋文參照)。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自明。準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有審判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慶士等11人(下稱原告等11人)均係向屏東縣東港鎮公所承租耕地之農戶,嗣因屏東縣政府欲成立「新園產業園區」而徵收原告等11人承租之耕地,本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發放土地徵收之補償金。詎被告認為原告等11人係為領取補償金而在所承租土地上搶種「唐昌蒲」(俗稱劍蘭),復經委託估價師事務所檢視民國105 年6 月至108 年2 月間之航照圖後,認定原告等11人承租之耕地上之前並未種植唐昌蒲,竟拒絕給付徵收補償金,惟被告依法須補償原告等11人,爰請求被告依「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屏縣補償查估基準)所規定每平方公尺補償新臺幣(下同)424 元之補償基準,給付原告補償金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等11人前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認為被告為地方行政機關,既為設置農業園區而徵收原告等11人所承租土地,自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屏縣補償查估基準之相關規定,核算、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給原告等11人,惟被告對於原告等11人之請求,竟違法否准,此節亦據原告等11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19 頁),是原告等11人顯係認為被告所為駁回其等請求之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起訴請求被告應為允以補償之特定處分,其性質要屬公法關係之爭議,應循行政救濟程序救濟,則原告等11人向普通法院起訴,尚有未洽,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