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劉歡上
劉欣上劉怡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吳春梅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3萬3,050元,及其中新臺幣2,252萬8,590元自民國110年11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1,450萬4,460元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34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3萬3,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252萬8,590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3,703萬3,050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劉欣上之前配偶,於民國98年至106年間,利用其於原告之母邱申妹所獨資經營之鴻振五金行工作而代其保管支票、印章之機會,自98年4月30日起至105年8月1日止,盜開邱申妹之支票,共兌現105萬7,650元,又自98年3月25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竊取鴻振五金行之現金共1,721萬1,330元,均存入其所借用原告劉怡蘭在玉山銀行內埔分行(後改為新營分行)開設之帳戶及訴外人鍾鳳珠在中華郵政所開設之帳戶內。被告又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盜開邱申妹之支票,共兌現129萬6,820元,並自105年5月23日起至108年9月28日止,竊取鴻振五金行之現金1,746萬7,250元,以上金額合計3,703萬3,050元。邱申妹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或返還(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鴻振五金行最初係原告之父母出資經營,惟於70年間前後,原告劉欣上大學畢業後,即至鴻振五金行工作,嗣後原告父母即將鴻振五金行交予原告劉欣上經營,時間點雖不確定,但自90年間後,已由原告劉欣上一人經營,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至108年間,盜開支票兌領存款或竊取鴻振五金行之現金,縱使屬實,其受害人亦應為原告劉欣上而非邱申妹,原告以其等為邱申妹之繼承人為由,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上開金額,於法顯有未合。又原告主張被告盜開支票部分,其中部分支票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其他支票情況亦屬相同,本件不應認定被告盜開支票兌現,而應負侵權行為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其次,倘認鴻振五金行非原告劉欣上所經營,實際上為邱申妹所獨資經營,該等支票亦係原告劉欣上交付被告,以資助被告之娘家及在中國投資房產使用,原告劉欣上有無權利動用,被告並不得而知,縱有侵權或不當得利之情形,亦屬原告劉欣上應否負責之問題,與被告無關。關於現金部分,被告否認有竊取鴻振五金行現金之情事,不能因被告所使用之原告劉怡蘭及鍾鳳珠之帳戶有現金存入,即遽認被告有竊取鴻振五金行現金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均為邱申妹之繼承人,被告與原告劉欣上原為配偶關係。被告於98年至106年間,於鴻振五金行工作,自98年4月30日起至105年8月1日止,將以邱申妹名義簽發之支票共105萬7,650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將以邱申妹名義簽發之支票共129萬6,820元,均存入原告劉怡蘭在玉山銀行內埔分行(後改為新營分行)開設之帳戶及鍾鳳珠在中華郵政所開設之帳戶內。且被告自98年3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8日止,於鍾鳳珠在中華郵政所開設之帳戶內存入共3,467萬8,580元等事實,有存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支票影本、存摺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至第157頁、第175至第225頁、第261至第271頁、第275至第3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鴻振五金行實際經營者為何人?㈡被告是否有盜開邱申妹之支票並兌現之?㈢被告是否有竊取鴻振五金行之現金?倘然,其數額又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鴻振五金行實際經營者為邱申妹:
⒈按所謂實際經營者,係指獨資商號實際出資之人,且對於業
務之執行具有決定權之人。本件原告主張邱申妹為鴻振五金行之實際經營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鴻振五金行之實際經營者應為原告劉欣上云云。經查,鴻振五金行支付貨款等費用,均係用邱申妹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核與鴻振五金行之上游廠商即證人陳毓修、王同松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13、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華南銀行行員即證人葉梅蘭亦到場證稱:邱申妹有在華南銀行內埔分行開設帳戶,並以該帳戶開立支票,邱申妹都會來存錢進入該帳戶用以軋票,且如伊有相關資金存款事宜,均係與邱申妹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至第122頁),足認鴻振五金行之實際出資者為邱申妹。又參諸鴻振五金行之登記負責人,自98年起至105年間為原告劉怡蘭,嗣後變更為被告,復於108年6月28日變更為原告劉怡蘭,再於109年11月24日變更為原告劉歡上之子劉泓君,由此可見,登記負責人僅為出名人,方一再變更,此亦與證人葉梅蘭證稱:邱申妹向伊陳稱原告劉怡蘭並未負責鴻振五金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相符。再者,證人陳毓修證稱:鴻振五金行之實際老闆為邱申妹,邱申妹向伊說其仍不放心將店交由年輕人,原告劉欣上亦向伊表示其仍向邱申妹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13頁),證人王同松亦證稱:邱申妹曾向伊表示鴻振五金行為其經營,雖係原告劉欣上向伊叫貨,然其僅係幫邱申妹做事,邱申妹亦向伊表示其不放心將店交由年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足見邱申妹除為鴻振五金行之實際出資者外,亦為鴻振五金行之業務執行之實際決定人,其應為鴻振五金行之實際經營者,至原告劉欣上則僅係為邱申妹管理鴻振五金行者。
⒉被告雖抗辯邱申妹於其自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
案件中(本院109年度自字第9號),曾陳稱:原告劉欣上係鴻振五金行之老闆等語,則邱申妹自非鴻振五金行之實際經營者云云。惟查,邱申妹雖於上開刑案中陳稱原告劉欣上為鴻振五金行之老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90頁),惟其復稱:伊開設鴻振五金行,且為負責人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86頁),顯見邱申妹對於何謂實際經營者乙事,乃因用詞不精確,始反覆陳稱其與原告劉欣上為鴻振五金行之老闆或負責人,應認其之所以稱原告劉欣上為鴻振五金行之老闆,係因其已將鴻振五金行委由原告劉欣上管理,然此仍無礙於其為鴻振五金行之實際出資者及業務執行之最終決定者。此外,證人陳毓修亦證稱:原告劉欣上曾向伊表示其係領邱申妹給付之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原告劉欣上對陳毓修為前開表示時,尚未發生本件訴訟,自無訛稱之可能,在在顯示邱申妹始為鴻振五金行之實際經營者,而原告劉欣上僅係邱申妹所僱用或協助其管理五金行之人。
㈡被告確有盜開邱申妹之支票並兌現129萬6,820元:
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345條或第34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0條第1、2項則設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均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邱申妹曾於上開刑案中陳稱:伊於華南銀行內埔分行
開立甲存支票帳戶用以支付與鴻振五金行來往廠商貨款,但支票款項係以鴻振五金行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內金錢支付,如伊在店內就會由伊簽發支票予廠商,如伊不在,則由被告簽發伊名義之支票予廠商,華南銀行支票簿、印章平時均放在鴻振五金行辦公桌抽屜內,因如此使被告開票比較方便,然伊並未同意亦不知情有簽發伊名義之支票存入原告劉怡蘭及鍾鳳珠帳戶之情事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87至192、202頁),此與證人陳毓修、王同松證稱:少數由被告簽發支票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8頁)大致相符,可見邱申妹之支票簿及印章平時均係放置於鴻振五金行之抽屜內,並授權原告劉欣上及被告得於交付貨款時簽發其名義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並交付廠商。
⒊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
將以邱申妹名義簽發之支票共129萬6,820元,存入原告劉怡蘭在玉山銀行內埔分行(後改為新營分行)開設之帳戶及鍾鳳珠在中華郵政所開設之帳戶內,僅辯稱:此等支票並非伊所簽發,而係原告劉欣上交付伊其云云。惟查,觀諸上開支票之筆跡,如支票所載「鍾」之金字旁(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63頁),其書寫方式與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1號所提書狀所載「金」字及「錢」之金字旁,以及「鍾鳳珠」3字、「元」之書寫方式大致吻合(見本院卷二第165197頁),且被告雖否認於上開支票為其所簽發,卻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命其書寫之命令(見本院卷二第3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6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45條之規定,應認上開支票即為被告以邱申妹之名義所簽發。況原告劉欣上亦否認有簽發邱申妹名義之支票並交付被告,被告對此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依上,被告既無給付貨款以外簽發邱申妹名義支票之權利,竟盜開邱申妹名義之支票並分別存入向原告劉怡蘭及鍾鳳珠借用之帳戶內,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129萬6,82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29萬6,820元,並由原告共同受領,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被告雖抗辯其經刑事判決認定並未偽造上開支票,自毋庸負
返還129萬6,820元之責云云,惟查,刑事判決所要求之有罪心證必須高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心證,則其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簽發如此多支票,邱申妹並非不可能知悉,且已授權被告簽發支票等理由,然誠如上揭所述,邱申妹並未授權被告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以外支票之權利,且被告一方面於離婚案件中陳稱:原告劉欣上結婚後並未給予伊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頁),另一方面又於本件抗辯:
支票係原告劉欣上交付其使用云云,二者顯然有所牴觸,其抗辯顯不可信,況刑事案件並未為筆跡鑑定,尚與本件情形相異。再者,揆諸上揭說明,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之,則被告上開抗辯,殊無可採。㈢被告確有竊取鴻振五金行之現金共3,467萬8,580元: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管理鴻振五金行之機會,竊取鴻振五
金行之現金共3,467萬8,580元,並存入原告劉怡蘭及鍾鳳珠之帳戶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惟查,被告僅空言否認無此情事,並未具體說明其所自承並無其他工作及收入,何以得於借用之原告劉怡蘭及鍾鳳珠帳戶內存入如此大量之金錢,此部分已有可疑。再者,參諸被告於上開離婚案件中亦自承:伊沒錢,向原告劉欣上要錢,原告劉欣上要其自己拿鴻振五金行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頁),足見被告之所以擁有如此龐大之金錢,應係於管理鴻振五金行時所取得,且鴻振五金行之實際經營者既為邱申妹,則縱被告經原告劉欣上之同意拿取鴻振五金行之金錢,亦屬未經邱申妹之同意,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3,467萬8,58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3,467萬8,580元,並由原告共同受領,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至邱申妹雖稱被告幫忙管理鴻振五金行有給付每月3萬元之薪
資,惟該3萬元依邱申妹之陳稱係交與原告劉欣上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87頁),核與被告於離婚案件中所稱:邱申妹未給被告發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頁)大致相符,可見邱申妹給予之3萬元薪資均遭原告劉欣上取走,自無須自被告所存入原告劉怡蘭及鍾鳳珠之帳戶共3,467萬8,580元中扣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03萬3,050元,及其中2,252萬8,5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4日)起,其中1,450萬4,460元自111年5月12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