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 告 蘇定義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吳金源律師被 告 李玟君即李雯雀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⑴臺灣新北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26萬元,暨自民國9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迭經變更聲明,最終於於110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上開減縮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0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791號就原告於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執行。惟原告根本不認識被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關於系爭支付命令,係由他人冒用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吳國雄借款726萬元,並由被告取得該偽造不實之債權契據後,其再予行使該偽造不實之債權契據,向本院欺騙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
㈡、原告未曾積欠吳國雄債務,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之證物,非原告所簽名及用印,均屬偽造或變造。況於87年時,原告年24歲,就讀研究所,無經營事業或擔任公司負責人,不可能向吳國雄借貸高額金錢,由上可知,原告與吳國雄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債權讓與自屬無效。又被告與其前手間之債權讓與均未履行法定通知程序,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不生效力。又系爭支付命令係因原告長年外出遠派駐大陸工作,經不知情之家人簽收而未告知原告,致逾救濟時限而告確定。然被告明知上情,竟行使偽造不實之文書證據,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卻秘而不宣,在原告不知情下,再強制執行原告薪資之行為,顯已侵害伊之權利甚鉅,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遭扣薪數年,損失超過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97條第2項及第19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於74年間,原告之父蘇文斌向訴外人林木造借款並以門牌號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因未能償還,75年間,林木造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於87 年間,蘇文斌之子蘇定正及原告以總價726萬元向林木造買回系爭房屋,因未能給付價金,乃與林木造約定以1個月為期,並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林木造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吳國雄,吳國雄並於87年7月3日取得抵押權。吳國雄於89年6月14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一併讓與訴外人林宜惠(即林木造之女)。林宜惠再於90年1月3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一併讓與被告。上開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均有債權讓與合意並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被告已合法受讓對原告之上開債權。
㈡、又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9月16日送達原告之住所並由與原告同住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蘇馮琴惠(即原告之母)所簽收,應認對原告之通知已到達並產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況原告於108年6月25日到本院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對於卷載系爭債權轉讓之情,均不能諉為不知。足見原告所謂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及未受通知等語,皆為卸責之詞。
㈢、再者,系爭支付命令既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實施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顯然系爭支付命令之認定事項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就當事人而言,關於判決内容實質上之確定判斷,此後於其他訴訟上,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内容相反之主張;就法院言,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内容相牴觸之裁判,修訂後新法有關主張債權不存在確認之訴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應適用。因此,原告既係依法聲請支付命令,並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係行使法律賦予之權利,並非原告所指詐欺行為。
㈣、綜上,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開債權之讓與均屬有權處分,難謂有何不法,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更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98條之適用,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即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
⒉經查,被告前於98年9月1日以原告及訴外人蘇定正積欠其726
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9月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9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因不獲會晤聲請人,由與聲請人同居、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其母蘇馮琴惠收受,復因原告未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之20日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確認屬實。
⒊又原告前以長年派駐大陸地區工作,且其母親未將系爭支付
命令轉交予原告等節,向本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為合法送達,故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抗告驳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抗字第62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嗣原告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再審之訴驳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抗告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抗字第59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向原告當時之住所為送達,而為合法送達,至原告母親蘇馮琴惠有無或何時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原告,對合法送達效力應不生影響。於合法送達後,原告既未於20日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行確定,且依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⒋另原告雖稱被告未履行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然原告於聲請
支付命令之書狀上即載明:「…吳國雄於民國89年6月14日將上之債權讓與給另一第三人林宜惠,另一第三人林宜惠再於民國90年1月3日將該債權讓與給現之債權人李雯雀(即被告)…」等語,此份書狀並已合法送達於原告當時之住所,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被告早已於98年間(即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當時)即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應無足取。
㈡、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⒈原告既未於系爭支付命令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業如前述
,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者,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或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兩造間確實存有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原告於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移轉予被告,係本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實難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⒉原告固稱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之證物,均屬偽造或
變造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關於被告取得對原告債權之經過,被告陳述:該債權最初係源於74年間,原告父親蘇文斌向林木造借款,並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因未能償還,於75年間,林木造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嗣於87年間,蘇文斌之子蘇定正及原告以總價726萬元向林木造買回系爭房屋,因未能給付價金,乃與林木造約定以1個月為期,並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林木造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吳國雄,吳國雄並於87年7月3日取得抵押權。吳國雄於89年6月14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一併讓與林宜惠。林宜惠再於90年1月3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一併讓與被告等語。經核上開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抵押權之轉讓過程,與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檢附之證物即系爭房屋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件相符,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5日屏潮地四字第11130321100號函附之系爭房屋重造舊簿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7至251頁)。是以,被告已就債權如何發生以及如何取得債權之經過為真實、完全之陳述。
⒊證人蘇定正雖到庭證稱:其從未見過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未曾在其上簽名、蓋章,且當時原告剛研究所畢業,準備服兵役,我則剛考上研究所,我們不會有726萬元資金需求,也不認識債權人吳國雄,更沒有收受726萬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惟查,證人蘇定正同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其證述立場自當與原告一致,且證人蘇定正僅單純為債務之否認,尚無法證明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檢附之證物有何偽造、變造情事。再者,證人蘇定正於該次庭期亦證述:我記得很久以前有親自去申請過印鑑證明,至於如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當時是我父親蘇文斌告訴我們房屋已經買回來了,並且掛在我和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依其所述,證人蘇定正與原告當時既尚未進入職場而無何資力,若非如被告所述透過借款,又如何向林木造買回系爭房屋所有權?就關於如何買回系爭房屋之不利事項,證人蘇定正僅泛稱不知情,實無可採。
⒋此外,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再提出證據以證
明被告確實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即屬不能證明。又被告既無為侵權行為,本件自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98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97條第2項及第19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