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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余月鳳

王洪鳳珠

余宗憲

余聰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董哲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月鳳、王洪鳳珠、余宗憲、余聰毅各新台幣764萬元、286萬5,000元、668萬5,000元、191萬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余月鳳、王洪鳳珠、余宗憲、余聰毅分別以新台幣254萬7,000元、95萬5,000元、222萬9,000元、63萬7,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764萬元、286萬5,000元、668萬5,000元、191萬元為原告余月鳳、王洪鳳珠、余宗憲、余聰毅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哲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向原告余月鳳、余宗憲、余聰毅及訴外人涂淑明借款,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上開4人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債權額比例分別為原告余月鳳20分之8,原告余宗憲20分之5,原告余聰毅20分之2,涂淑明20分之5,並於同日辦畢登記。翌日(105年6月28日),被告向上開4人借款共2,000萬元(原告余月鳳800萬元、原告余宗憲500萬元、原告余聰毅200萬元、涂淑明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最長為3個月,被告至遲應於105年9月26日還款,該3個月無庸給付利息,倘逾期未為清償,則應按每月1.5%(即週年利率18%)計付利息,並按每月1.5%(即週年利率18%)加計違約金,上開4人已於105年6月28日當天,如數將2,000萬元借款交付被告收受(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借得上開2,000萬元後,未於105年9月26日前還款,依約應按週年利率18%計付利息,並應按週年利率18%加計違約金。嗣後涂淑明於106年3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300萬元(含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王洪鳳珠,另將其餘借款債權200萬元(含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余宗憲,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已於同日通知被告,經被告於債權讓與通知書上簽名,並已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涂淑明轉讓債權後,原告余月鳳、王洪鳳珠、余宗憲、余聰毅各對被告有借款債權800萬元、300萬元、700萬元及200萬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原告余月鳳、王洪鳳珠、余宗憲、余聰毅各得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抗辯本件有預扣3個月利息90萬元一節,原告否認之,依原告所提借據之記載,被告確有收受2張支票金額共1,177萬5,000元,且另收受現金822萬5,000元,合計2,000萬元,被告抗辯預扣3個月利息共90萬元云云,與借據之記載不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關於被告抗辯本件借款有扣除服務佣金2%共40萬元一節,原告對此並不知情,該佣金應與原告無關。其次,關於被告抗辯本件約定之利息,曾經原告同意由月利率1.5%調降為1.3%,原告亦否認之,應由被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外,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已繳息至109年11月9日,然借款期間被告所給付之金額應先抵充違約金,且其中一部分與他筆借款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重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予以抵扣(下稱另案判決),故本件不應再重複扣除。至本件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請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月鳳、王洪鳳珠、余宗憲、余聰毅各800萬元、300萬元、70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於105年6月28日,經訴外人吳俐潔安排,由涂淑明與原告余月鳳、余宗憲、余聰毅貸款2,000萬元予伊,約定以月利率1.5%計算利息,惟經扣除前3個月之利息共90萬元及手續費40萬元,實際上僅交付1,870萬元借款予伊。又伊因持續有資金需求,另經吳俐潔安排,於105年7月4日向訴外人蕭洪秋香、柳玉娟借款1,000萬元,以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蕭洪秋香、柳玉娟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即另案判決之借款,下稱另案借款);107年4月26日,復以伊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大潭段之土地28筆,為原告余聰毅等12人(含其餘原告3人及蕭洪秋香、柳玉娟在內)設定1億4,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陸續向原告余聰毅等12人借款共5,500萬元,並約定按月利率1.3%計算利息。該筆5,500萬元之借款,加計系爭借款及伊於105年7月4日向蕭洪秋香、柳玉娟之借款1,000萬元,合計8,500萬元,尚未超過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1億4,400萬元。對此,原告嗣後已與伊達成新債清償之協議,約定倘伊將積欠之系爭借款2,000萬元另案借款1,000萬元及上開5,500萬元,合計8,500萬元之3筆借款債務,其相關利息、裁判費、律師費、規費等清償完畢後,上開3筆借款債務即因新債務8,500萬元之成立而消滅,該新債務既已成立,則系爭借款債務自應認為業已消滅。且伊自105年6月28日起,即依系爭借款之約定按月利率1.5%繳息,系爭借款之利率因新債務之成立而變更為月利率1.3%後,伊亦有依變更後之利率繳息,截至109年12月11日止,伊已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1,893萬5,000元,是109年12月11日以前之利息伊既已支付完畢,原告請求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109年12月11日前之利息,即屬無據。此外,系爭借款約定按月利率1.5%計算違約金,其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涂淑明及原告余月鳳、余宗憲、余聰毅設定2,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債權額比例分別為原告余月鳳20分之8,原告余宗憲20分之5,原告余聰毅20分之2,涂淑明20分之5,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8年6月26日,並於105年6月27日辦畢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與涂淑明及原告余月鳳、余宗憲、余聰毅於105年6 月

2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其等借款2,000萬元,涂淑明與原告余月鳳、余宗憲、余聰毅之債權額比例依序為20分之

5、20分之8、20分之5、20分之2,雙方約定以105年9月26日為清償期,如逾期未清償,按月利率1.5%計算利息,並應於每月27日給付利息,如遲延付息,當月份應加計利息1倍之違約金。被告並未於105年9月26日清償本金,亦未給付違約金。

㈢涂淑明於106年3月31日將其借款及系爭抵押權20分之2讓與

原告余宗憲,另20分之3讓與原告王洪鳳珠,並通知被告,而系爭抵押權亦已於106年5月3日辦畢變更登記(原告余宗憲之債權額比例由20分之5增為20分之7,原告王洪鳳珠之債權額比例為20分之3)。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借款是否因新債清償而消滅?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各為若干?㈡被告有無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所清償之數額為何?㈢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倘然,應酌減為若干始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本金為1,910萬元,自105年9月27日起至110年7月

1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且上開借款本金未因新債清償而消滅: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條定有明文。是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問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貸與人主張約定一定利率、違約金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由貸與人就其權利發生所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內容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105年6月28日有實際交付被告2,000萬元借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2,000萬元之借款經扣除前3個月之利息共90萬元及手續費40萬元後,實際上僅交付1,870萬元等語。對此,原告雖提出載有:「1.新台幣柒佰萬部分,支票(○○銀行○○分行、支票號碼:GB0000000、發票人:王仁樂;2.新台幣肆佰柒柒萬伍仟元整,支票(○○銀行○○分行、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人:涂淑明;3.新台幣捌佰貳拾貳萬伍仟元整,以現金支付」,且有被告本人於收取人欄親自簽名之借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33號卷第33頁),作為被告確有收受2,000萬元借款之證明。惟原告與被告非親非故,又係透過介紹人吳俐潔仲介將款項貸與被告,除金額高達2,000萬元之系爭借款外,復有其他金額高達6,500萬元之借款等情,有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書固記載凃淑明與原告余月鳳、余宗憲、余聰毅為幫助被告度過財務難關,無意賺取利息,借貸期間3個月不計利息等語,然就清償期屆至後,其等約定之利息按每月1.5%之利率計算,並加計1倍之違約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33號卷第27至31頁),合計達週年利率36%,幾已達重利之程度,可見其等乃習於在民間放款之人,依常理自以收取利息為常態,又互核系爭借款契約記載之利息按每月1.5%計算,恰與被告抗辯預扣3個月利息共90萬元之金額相符(計算式:00000000×0.015×3=900000),益徵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無意賺取利息等內容,係屬欲蓋彌彰之舉,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借款有預扣3個月利息共90萬元一事,應屬可採。其次,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除3個利息共90萬元外,尚預扣服務費40萬元,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借據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核對兩造所提出之借款借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33號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157頁),借據上關於「服務費2%40萬」之記載,乃被告自行加註,尚不足以作為有預扣服務費40萬元之憑據,且被告亦未主張並證明服務費係何人所收取?依約定應由何人負擔?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嗣後因8,500萬元新債務之

成立而消滅,且利息亦因此調降為按月利率1.3%計算云云,並提出載有原告余聰毅簽名之還款結算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惟查:

⑴原告余聰毅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陳稱:伊具有地政

士及不動產經紀人之資格,從事仲介業,受雇於鼎龍資產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鼎龍公司),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伊母吳俐潔,其餘原告及涂淑明均為鼎龍公司投資案件之股東,其等係依案件決定出資額。被告於107年4月間以其名下共28筆土地,為包含原告在內等投資股東,設定最高限額1億2,000萬元之抵押權後,包含原告在內等多名投資股東,又陸續貸款5,500萬元與被告,由於該筆5,500萬借款之債權人與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不盡相同,且借款金額又較系爭借款高,故該筆借款約定按月利率1.3%計息,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借款。被告曾多次以結算借款為由邀約伊出去,其中一次約在苓雅區中正一路上之某棟辦公大樓,確切時間已不記得,但伊從未與被告進行結算,因伊並無決定權,僅係將被告之意見轉達其他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12頁)。

⑵證人鍾德友於本院證稱:伊曾於110年4月15日偕同被

告與原告方之人會面,洽談被告所積欠借款之償還事宜,當時原告方到場人員約有5、6位,除原告余聰毅外,其餘到場之人伊均不認識。洽談中,原告余聰毅要求被告先給付3,000萬元之保證金,及按8,500萬元之1%計算之代書服務費,作為不收違約金之交換條件,被告不同意,台北來的金主聽了也不高興,雙方沒有達成任何協議,便各自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

⑶由上開原告余聰毅之陳述及證人鍾德友之證詞可知,

被告既未與原告達成新債清償之協議,原告亦未曾答應將系爭借款之月利率自1.5%調降為1.3%。對此,證人吳恒水雖到場證稱:還款結算明細上,債權人代表人欄位之簽名確為原告余聰毅本人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證人鍾德友亦證稱:在110年4月15日會面前後,原告余聰毅均有同意讓被告一次清償所有本金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惟被告之債權人眾多,除本件原告外,尚包含其他訴外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余聰毅已取得其餘債權人之授權,而得代表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債權人,與被告達成新債清償之協議,則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之利息已調降為月利率1.3%,且因新債清償而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⒊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上開民法條文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通過,110年7月20日施行生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經查,系爭借款係約定按月利率1.5%(即週年利率18%)計付利息乙節,已據前述,惟於上開民法條文修正施行後所生利息債權,則應受該條文之拘束。從而,系爭借款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超過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復存在。

⒋依上所述,系爭借款之本金為1,910萬元,原告余月鳳、

王洪鳳珠、余宗憲、余聰毅各對被告有借款債權764萬元、286萬5,000元、668萬5,000元及191萬元,及均自105年9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關於系爭借款之利息,被告已清償877萬元: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

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

⒉經查:

⑴被告抗辯其自105年9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間,就

系爭借款已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利息,合計1,311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並有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惟其中如附表二「經另案判決認定為給付另案債權之利息」欄所示,共有434萬元,業經另案判決認定係被告給付另案借款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3頁),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剔除。又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為之給付,有部分費用係用以償還他筆借款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惟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為之給付係用以償還何筆借款一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既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抗辯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均用以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給付應優先抵充系爭借款之違約金云云,顯與前揭規定不符,並不足採。從而,被告就系爭借款截至109年12月11日止,已清償之利息金額共為877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系爭借款本金為1,910萬元,利息自105年9月27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已如前述,迄至被告最後提出清償利息之期間即109年12月11日止,系爭借款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為1432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x1.5%x50=00000000),扣除上開抵充利息之金額877萬元後,原告截至109年12月11日止,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利息為555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息即各如附表一所示。

㈢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按系爭借款約定利率之0.5%計算,始為適當: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借款約定被告於遲延給付利息時須支付違約

金,無非係考量原告須支付一定之催收成本,作為遲延損害賠償總額,惟依本件借款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觀,原告就系爭借款已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8%計算之高額利息,違約金復係按利息之1倍計算,猶如疊加之利息,衡諸社會常情,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數額顯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應由本院酌減為按週年利率0.1%計算,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余月鳳、王洪鳳珠、余宗憲、余聰毅各800萬元、300萬元、70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表一:

編號 原告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余月鳳 764萬元 ⒈利息222萬2,000元(自105年9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 ⒉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1%計算之違約金 2 王洪鳳珠 286萬5,000元 ⒈利息83萬3,250元(自105年9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 ⒉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同上 3 余宗憲 668萬5,000元 ⒈利息194萬4,250元(自105年9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 ⒉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同上 4 余聰毅 191萬元 ⒈利息55萬5,500元(自105年9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 ⒉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同上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