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聲 請 人 鍾㨗盛相 對 人 邱幸枝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均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為受監護宣告人邱幸枝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伊擔任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邱幸枝與第三人曾麗娟(買方)之間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目前曾麗娟已清償原買賣不動產之尾款債務,故須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因此聲請許可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親邱幸枝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雖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5號裁定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依法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否則,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經本院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65號案卷之財產清冊,監護人於當初提出監護宣告聲請時雖有附一張財產清單(日期:110年5月4日),惟聲請人並未會同本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之上開111年度監宣字第65號案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因此,本件既未完成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 2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之抵押權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