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54號聲 請 人 鄭惠玲
鄭福裕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鄭惠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唐敏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鄭唐敏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 人之母親鄭唐敏於民國111 年
5 月24日,經本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鄭惠玲為監護人,聲請人鄭福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之父親、鄭唐敏之配偶鄭奉川前於111 年3 月31日死亡,鄭唐敏為繼承人之一(聲請人鄭惠玲已辦理拋棄繼承),鄭奉川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鄭奉川之繼承人已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9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及鄭奉川之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鄭奉川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鄭惠玲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係因鄭唐敏繼承其配偶鄭奉川之遺產,而鄭奉川之全體繼承人業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鄭唐敏並可獲得相當之應繼遺產,又遺產應如何分割,本可由繼承人自行協議為之,且聲請人鄭惠玲業已陳述:渠等已協議好由聲請人鄭福裕及鄭唐敏繼承,鄭唐敏可受分配金額為新台幣480萬,業已達其應繼分之上等語。從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聲請人鄭惠玲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鄭福裕亦請求准許其代受監護宣告人鄭唐敏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惟鄭福裕並非受監護宣告人鄭唐敏之監護人,且與鄭唐敏同為被繼承人鄭奉川之繼承人,顯有利害衝突,自不得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或聲請法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秀香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內容 1 土地: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 所有權人:鄭奉川 面積:151.6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 所有權人:鄭奉川 面積:3.6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所有權人:鄭奉川 面積:2,478.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分之1 4 屏東縣○○鎮○○路000 ○0 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面積:21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5 屏東縣○○鎮○○路000 ○0 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面積:21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