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許金川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許金川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劉玉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地號土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劉玉珠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劉玉珠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伊擔任監護人。劉玉珠之身體狀況需雇請外籍看護照料,劉玉珠每月僅有老人年金約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入不敷出,存款花費殆盡,為維持劉玉珠之生活開銷,故聲請處分劉玉珠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劉玉珠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同時指定許金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並於111年6月17日會同許金龍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劉玉珠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41號案卷,核閱屬實。又劉玉珠需要看護,其每月固定收入3千餘元,亦據聲請人提出外籍看護雇用合約書以及劉玉珠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為憑,劉玉珠之身心狀態有賴長期照護,於其收入不足以支應開銷之情形下,聲請人稱有必要為其母籌措照護費用,即屬可信。此外,劉玉珠之次子許金龍、長女許惠敏、三子許順雄均同意聲請人處分系爭土地,亦有同意書等件可參,自足認劉玉珠之至親認同處分系爭土地,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作為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劉玉珠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劉玉珠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