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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林于翔非訟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相 對 人 林妙春

林佳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監護人陳報財產結算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佳穎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提出受監護宣告人即被繼承人林洪桂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財產結算書。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洪桂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洪桂美之子女。被繼承人林洪桂美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與相對人林佳穎為共同監護人,由伊單獨執行受監護宣告人的生活、護養療治事項,相對人林佳穎則單獨執行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管理事項,且由相對人林妙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林洪桂美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死亡,其生前之財產狀況不明,相對人至今仍未陳報被繼承人林洪桂美之財產結算書,為釐清林洪桂美之財產現況,爰依民法第1107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財產結算書等語。

二、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監護,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亦有準用。又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洪桂美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林洪桂美生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與相對人林佳穎為共同監護人,由其單獨執行受監護宣告人的生活、護養療治事項,相對人林佳穎則單獨執行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管理事項,且由相對人林妙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造均為林洪桂美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生活花費明細、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足認相對人林佳穎是負責管理被繼承人林洪桂美財產的監護人,對於林洪桂美之財產狀況應甚明瞭,聲請人既同為被繼承人林洪桂美之繼承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林佳穎提出被繼承人林洪桂美之財產結算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末查,民法第1107條所定提出財產結算書義務人係為受監護人管理財產的監護人,相對人林妙春則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非實際管理財產的監護人,聲請人命相對人林妙春陳報財產結算書,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