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9號聲 請 人 葉建良相 對 人 葉文生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葉建良為受監護宣告人葉文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辦理其如附表所示共有物分割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葉文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建良之父即相對人葉文生於民國000年0 月0日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伍沛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名下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與郭水平、葉榮崑共有,相對人之權利範圍均為1436/4454,郭水平之權利範圍均為791/2
227、葉榮崑之權利範圍均為1436/4454,相對人已與郭水平、葉榮崑達成分割協議,以土地合併方式分割,將上開二筆土地合併為同段168地號一筆土地,再分割為同段168、168-1地號二筆,由相對人與葉榮崑分得168地號土地維持共有,持分各1/2,郭水平取得168-1地號土地,此業經地機關複丈,爰聲請許可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伍沛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於110 年8 月25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葉文生之財產清冊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業已協議土地合併後進行分割,且經地政機關完成複丈,分割後由相對人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並據提出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件附卷足佐;本院審酌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極為狹長,各共有人權利範圍亦屬零散,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複丈成果圖可稽,經整併後較能有效利用土地;又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343.65平方公尺,同段189地號土地為345.25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合併為同段168地號土地,面積為1,688.9平方公尺,再分割為同段168、168-1土地,面積分別為10
89.03、599.87平方公尺,全體共有人協議由相對人與葉榮崑取得168地號土地,維持共有,持分各1/2,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相對人所有同段168、189地號二筆土地分割前持分換算面積為544.5128平方公尺,分割後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土地按相對人持分,換算其分得面積為544.515平方公尺,可認該分割方法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葉文生並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受監護宣告人葉文生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及分割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89.03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99.87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