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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聲 請 人 洪聖祐相 對 人 洪天輝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洪天輝所有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聖祐之父即相對人洪天輝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9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現住於大愛安養之家,每月須支付安養費新臺幣(下同)22,527元,另尚須支付生活費用,又因不時須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每月支出龐大,相對人之存款只剩608元,無法支應開銷,相對人又於民國111年7 月16日住院,向林家賓借款20萬元,無力償還,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9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洪昭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11 年6月22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已無現金可資生活,有上開財產清冊及屏東縣崁頂鄉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借據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而相對人需支出醫療及生活費等必要費用等情,並據提出大愛護理之家照顧服務費繳款通知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將來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110.63 全部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