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卜信源相 對 人 卜嘉益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卜嘉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卜信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相對人之女卜津榕罹患巴金森氏症,經診斷為行動遲滯、語言能力受損,需他人長期照顧,已無法工作,目前於奇美醫院治療中,其夫黃東榮為長期在家中照護,亦無法外出工作賺取收入,家中經濟已陷入困境,無力負擔卜津榕之養護費用。基於父母照顧子女之情誼,且召開家庭會議,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將相對人因車禍受強制險理賠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3分之1即660,000元(下稱系爭財產)用以支應卜津榕之相關醫療及照護等費用,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參,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系爭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而法院依前開規定決定是否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係審酌有無處分財產之必要性,並兼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以確保監護人妥善運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經查:㈠相對人卜嘉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卜信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欲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保險理賠金,以供相對
人之女卜津榕醫療及養護所用等語。惟查,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顯無謀生能力,且除相對人外,卜津榕尚有配偶黃東榮及兄弟姊妹等人,理應按其等能力負擔卜津榕之扶養義務,不應責由無謀生能力之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執上開理由主張需處分系爭財產,顯難認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處分。準此,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保險理賠金,難認確有利於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