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聲 請 人 何莊麗香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均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為受監護宣告人何裕讀之妻,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伊擔任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何裕讀入住於護理之家,為支應每月所需之安養費用,因此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夫何裕讀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52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依法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否則,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遍查上開案卷,並無監護人與會同法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何佳臻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事件,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因此,本件既未完成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
序號 種類 地號及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87㎡ 全部 2 房屋 屏東縣○○鎮○○段0000○號 167.78㎡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