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 請 人 李德偉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李德偉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李吳苑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吳苑芬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李吳苑芬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伊擔任監護人。李吳苑芬之身體狀況需雇請看護照料並入住護理之家,每月花費連同看護費用約需新台幣(下同)3萬餘元不等,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其繼承而來,持分不多,土地所在為其娘家之祖厝,其娘家家人希望購回其繼承來之持分,處分所得並可支付於李吳苑芬之生活開銷,故聲請處分李吳苑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李吳苑芬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李德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並於110年11月17日會同李德珍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吳苑芬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財產清冊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監宣字第241號案卷,核閱屬實。又李吳苑芬每月領有退役俸3萬元左右,其存款不多,亦據聲請人提出李吳苑芬之郵局存簿存款明細為憑,足見李吳苑芬之收入勉強與其支出相當,然其身心狀態有賴長期照護,長此以往,如遇住院等偶發疾病,恐其收入不足以支應開銷,聲請人稱有必要為其母籌措照護費用,尚屬可信。且李吳苑芬之女李德珍亦同意聲請人處分土地,有其同意書可參,自足認李吳苑芬之至親認同處分土地,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作為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李吳苑芬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李吳苑芬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李吳苑芬所有之不動產編號 財產種類 地 號 權利範圍 備 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1/192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21/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