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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許麗蘭相 對 人 黃慶道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黃慶道所有之不動產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麗蘭之夫即相對人黃慶道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 年度禁字第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之外祖父楊新傳於民國82年11月30日死亡,依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楊新傳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已於111年1月19日確定,惟聲請人遺漏其中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上開不動產之地上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應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依法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楊新傳之遺產,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獲准,並已於111年1月19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2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為公同共有狀態,而本院審酌如辦理分別共有之分割,可使法律關係相對單純化,亦較利於土地之管理使用,對相對人而言核屬有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不動產標示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