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4號聲 請 人 張成瑞相 對 人 張文湘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張文湘所有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成瑞之父即相對人張文湘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2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張怡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於寶建醫院呼吸病房安養中,聲請人以打零工維生,實無法多付相對人安養費用。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現況老舊牆壁地面破損,天花板及牆壁漏水,有壁癌,疑曾經地面積水,而造成三樓天花板漏水,無人居住,須花費新臺幣(下同)170多萬元整修,又擔心樓下動工或風災地震時掉落致他人受傷,故決定出賣,並已由房仲找到買家並簽約。爰依民法第1103條規定,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2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張怡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10 年10月18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且有補正之財產資料附卷可稽(附本院卷第22-27頁)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已不堪居住,且已具危險性,亟待修繕,須支付170萬餘元修繕,故欲代為出售,有照片3張、九拓設計房屋修繕工程預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為憑,且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卷第28、29、30-31頁)。依相對人之上開財產清冊,相對人之現金存款共計為186萬元,若支付170餘萬元修繕費後,現金幾已用罄,而本院審酌如出售系爭不動產,可使相對人保有現金,以維持生活,對相對人而言核屬有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市○○段0000 地號土地 78 1/4 2 屏東市○○段0000 地號土地 78 1/4 3 屏東市○○段0○號建物 48.69 全部 4 屏東市○○段000○號建物 49.1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