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66號聲 請 人 方映理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方映理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何秀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何秀美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何秀美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伊擔任監護人。何秀美之身體狀況需於老人養護中心安養照料,何秀美每月只有敬老津貼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及以房養老銀行撥付的8千元,入不敷出,存款花費殆盡,為維持何秀美之生活開銷,故聲請處分何秀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何秀美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同時指定范晁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並於111年3月8日會同范晁榞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何秀美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地籍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監宣字第353號案卷,核閱屬實。又何秀美需要支出老人養護中心費用,其每月收入不敷支出,亦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屏東縣私立喜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住民現金收支明細表、何秀美之合作金庫、郵局、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憑,何秀美之身心狀態有賴長期照護,於其收入不足以支應開銷之情形下,聲請人稱有必要為其母籌措照護費用,即屬可信。此外,何秀美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獨生女,聲請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何秀美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何秀美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
序號 種類 地號及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0.54㎡ 7分之1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33.89㎡ 全部 3 房屋 屏東縣○○鄉○○段00○號(即長治鄉德成巷1之24號房屋) 150.1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