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8號聲 請 人 張錦鴻
張淑瑛相 對 人 張李五妹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張李五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淑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君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張李五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罹有大腸癌、失憶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自107年6月起即獨自一人負責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醫療看護,於110年間申請印尼外勞協助照顧,然現今相對人存款已用盡,關係人等又不願交保管之相對人財物交付,致相對人生活費斷鏈,無法給付外勞薪資,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以期解除家庭糾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張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會議室,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子女數目及姓名等問題,其能回應,但對於子女姓名回答不正確。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4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126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參酌訊問筆錄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係人張淑瑛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張錦彬、張黛麗、張君潔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關係人張淑瑛擔任監護人,是由關係人張淑瑛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關係人張淑瑛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關係人張淑瑛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張君潔為相對人之女,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併指定關係人張君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