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00號聲 請 人 陳金鎮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相 對 人 陳輝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輝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輝明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輝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金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近年受監護宣告人陳輝明罹患失智症、其他腦血管疾病、葉酸缺乏性貧血,狀況日益嚴重,而其配偶陳黃美亦罹患末期腎疾病、腎臟透析依賴、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腎臟疾病導致貧血、第二型糖尿病、血管性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腦梗塞之左側小腦動脈阻塞或狹窄、帕金森氏症等多項疾病,其二人近年更因認知能力大幅下降,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聲請人工作、生活分身乏術,需長期僱請看護協助照看陳輝明、陳黃美之日常起居,需支出龐大醫療費,迄今已難以繼續負荷如此鉅額之開銷,爰徵得其他手足同意,擬出售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支付陳輝明、陳黃美之看護、醫療及生活等費用,以維陳輝明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陳輝明前經本院於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金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號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陳輝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陳輝明所有,並據聲
請人提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卷第13頁)足參,又聲請人主張欲出售上開不動產以供相對人醫療費、生活費等費用使用,尚屬合理。而依聲請人提出之110年8月至111年8月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所載,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2,000元,本件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2,66
8.81平方公尺,是其價值應介於2,668,810元至5,337,620元之間,目前已有買家出價願以3,200,000元購買,故聲請人擬以3,200,000元出售,經核該金額高於公告現值2,028,295.6元,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應未侵害相對人之利益,且賣得價金尚可用以支付相對人開銷,則聲請人聲請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於相對人尚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堪認係為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系爭不動產後30日內,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68.81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