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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33號聲 請 人 邱清吉相 對 人 徐順妹關 係 人 邱東成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徐順妹(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清吉(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東成(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徐順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因發生車禍,腦部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相對人並於111年10月4日由鑑定人彭啓倫醫師進行鑑定會談,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據家屬陳述,個案病前可獨立管理財務(可去農會領錢)及獨自生活(例如買菜)。於111年7月中,走路途中遭到機車撞到,導致頭部發生撞擊而有腦溢血現象,之後被送到高雄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於111年8月11日出院,並被送到部立屏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顧至今,目前由兒子定期探視照顧。家屬陳述,自車禍事故發生後至今,個案進步有限,雖能認出家屬,但常有答非所問,僅能勉強溝通簡單具體的事務,若詢問較爲複雜且抽象的事情,個案可能會愣住或者回答旁人無法理解的短句。目前個案的生活照護事務已幾乎全部皆需仰賴他人完成,整體自我照護功能及認知功能急劇下降,尚可認出家屬,無法主動有言語表達,但可被動回答單字,無行動能力,偶爾發出不明意義的聲音。個案目前認知功能狀況:無法用搖手、寫字等方式表達意思,語言表達亦有困難,似可用點頭表達同意或反對的意思,但會有答案反覆的現象,旁人無法確認其真意。目前生活事務皆由旁人協助,無法自行表達饑餓、身體不適或大小便等生理需求。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檢查︰

⒈理學檢查:個案四肢瘦弱,對於鑑定人的指令,諸如睜眼、閉眼、點頭、搖頭及舉手抬腳,因手腳無力,故僅能勉強遵從指令,但多半會有反覆或者耗時的情形(例如講5次請抬起左腳,會有1次左腳微抬的情況;請個案閉眼睛,個案有時會照做,但也會眨眼,難以分辨是否有懂)。兩手裝有手套,避免拉扯鼻胃管。⒉臨床檢查︰目前有使用鼻胃管及尿布。會談中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姓名、父母姓名、子女姓名、過去工作公司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無法回答,無法進行長短期記憶能力及基本算術加減計算,但注意力尚可,評估檢查時眼神可聚焦於檢查人員。個案無法評估社交及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詢問詐騙的情境要怎麼反應,會有亂點頭搖頭的情況。⒊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醒,眼神可集中於評估醫師或家人,與家人之間的溝通模式主要是個案會講出短句,個案兒子會試圖理解他的意思,但家屬也向鑑定人表示常會聽不懂個案的真意。個案目前無法理解抽象字彙或回憶數分鐘前的事物。評估時躺於病床上,身體清潔度尚可。照顧護士表示個案自入住機構後,初期會有日夜顛倒及情緒激動的時候,現在情緒較爲平穩,不會有主動叫喚照顧人員的狀況,多半是照顧人員會對個案說話,偶爾個案會講個單字回應,不一定照顧人員可理解。經鑑定人叫喚,個案會看向鑑定人,勉強可聽指示眨眼或點頭搖頭。目前個案之認知功能已經明顯受損,行爲退化,現實判斷能力缺損,例如無法說出自己的名字、不知自己財產的狀況、何爲售後服務,不知何爲分期付款、預購、預購訂金、頭期款、買賣契約....等。

對於人、時、地之定向能力不佳,不知道自己在哪,不知道今天日期,但可認出來訪之家人,無法評估長、短期記憶(例如現在爲民國幾年幾月幾日、早餐內容)。㈡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無法自己進食(靠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尿布)、移動身體(須他人幫忙移位坐起來)、更衣、沐浴,皆需他人完全協助,自我照顧品質不佳。⒉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識別幣值,無法表達購物及管理自己財務之能力,亦無法正確計算該找回之零錢。⒊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判斷危險行爲。㈢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大多數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皆無法自理,需照顧者完全協助。個案因車禍導致腦溢血,目前無法做適切的意思表達,也無法理解旁人較爲抽象或者長的句子,由於個案目前處於無法適切表達及理解能力缺損的狀態,使得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計算能力、記憶能力、注意力向度皆有缺損,目前住於部立屏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據家屬表示,個案自出院後至今,認知功能恢復有限,目前雖可認出家屬,但無法適切表達意思,皆需靠照護人員處理自我清潔事務,評估個案因腦外傷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其爲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認個案應該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㈣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評估個案雖年歲已高,但目前病症,由於尚爲第一次腦溢血,還有復健的潛能,預估個人認知功能若把握黃金復健期進行復健,尚有可能回復,建議一年後再行評估個案之認知功能是否有進步,並考慮變更爲輔助宣告或撤銷監護宣告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10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312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智能不足),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之長子邱東成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申請監護宣告同意書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邱東成為相對人之長子,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前揭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足稽,爰併指定關係人邱東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