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04號聲 請 人 林秀玲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元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元彬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受監護宣告人林元彬,於民國111 年3 月23日,經本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而林元彬目前在養護中心接受照護,每月養護費用約新台幣(下同)3 萬多元,養護期間多次入院,因逢疫情期間,家人無法入院照顧,需另外請醫院看護照顧,醫療及養護費用龐大,自109年6 月14日迄今合計已支出1,835,618元。而林元彬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擬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將作為林元彬之相關養護費用。綜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棋凰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安和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安和住宿長照機構委託照護契約書、入住證明書、林元彬之醫療基金支出明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養護費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 年度監宣字第4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係欲支應林元彬之養護等相關費用,而需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付上揭費用,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係為林元彬之利益而為,又林元彬之父親林棋凰亦到庭表示同意本件聲請等語。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附表:編號 不動產之內容 1 土地: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 所有權人:林元彬 面積:122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建物: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 所有權人:林元彬 面積:148.8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