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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19號聲 請 人 陳光明相 對 人即被監護人 陳建國關 係 人 陳美秀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陳光明代為出售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建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之總價金不得低於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建國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建國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胞弟陳光明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胞妹陳美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相對人由聲請人照料多年,相對人於養老院之安養費用每月固定需支出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另需支出就醫、生活耗材等,每月生活費約需28,000元,然相對人名下存款80萬元已花費殆盡,無法負擔往後所需醫療及生活費用,今為籌措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必須支出,擬將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以取得價金作為相對人日後醫療照顧及生活費用,使相對人受妥善照顧。依據系爭土地現年之行情價為1,000平方公尺以新臺幣280萬元計算,則系爭土地總價應為91,431,760元,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關係人陳美秀則以:同意聲請人聲請代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以取得價金作為相對人日後醫療與生活之照顧費用。惟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固為1,400元,但系爭土地毗鄰屏62縣道,現市價高達每台分約280萬元至320萬元,整筆土地價值應高達942萬元至1,077萬元間,設若聲請人擬以公告現值為單價將系爭土地由其買受或另行出售第三人,顯有賤賣系爭土地而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是故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其日常生活照顧費用之支出必要,並斟酌處分系爭土地之預估市場交易價格,爰請求指定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最低總價金額。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4年3月13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50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美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50號卷查核屬實,另據其所提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確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每月醫療及安養費用約需28,000元,系

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有必要為相對人籌措未來生活所需費用,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證明書、私立昱秀老人養護中心收據、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足參,聲請人主張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以供相對人醫療費、生活費等費用使用,尚屬合理。而依關係人提出鄰近系爭土地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2月9日之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每台分約為290萬元(見卷第95頁),聲請人及關係人主張至少以每台分280萬元即以總價9,426,758元【計算式:[(3265.42㎡×0.3025)÷293.4]×280萬元=9,426,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出售系爭土地,經核該金額高於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應未侵害相對人之利益,且賣得價金尚可用以支付相對人開銷,則聲請人聲請以最低總價9,426,758元出售系爭土地,對於相對人尚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出售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堪認係為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系爭不動產後30日內,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65.42 全部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