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聲 請 人 潘羽霓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家補字第53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足稽,聲請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為憑,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