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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聲 請 人 廖慶潮相 對 人 黃瓊瑛上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相對人黃瓊瑛為受監護宣告人廖秋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秋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廖閎軒(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廖秋芳、廖秋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廖秋芳、廖秋萍(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之兄弟。而廖秋芳、廖秋萍前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聲請人現於高雄市左營區任職,無法就近照顧廖秋芳、廖秋萍,而相對人為聲請人與廖秋芳、廖秋萍之母親,專職家庭主婦,平日亦由相對人照顧廖秋芳、廖秋萍之生活起居,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改定由相對人擔任廖秋芳、廖秋萍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名義上雖為廖秋芳、廖秋萍之監護人,然實際上均由伊照顧廖秋芳、廖秋萍,沒有麻煩到聲請人,伊同意改由伊擔任監護人,希望聲請人等伊百年後再出售伊與廖秋芳、廖秋萍之現住處等語。

三、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設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監護亦有準用,同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姊妹廖秋芳、廖秋萍前經本院以上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目前在高雄市就業,無法就近照顧廖秋芳、廖秋萍,且聲請人不想遭誤認擔任監護人有取得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實際上廖秋芳、廖秋萍均由相對人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廖秋芳、廖秋萍之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相對人到庭所是認,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稱無力照顧廖秋芳、廖秋萍,不堪負荷監護職務,當屬可信,自應許其辭任監護人一職。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廖秋芳、廖秋萍之母親,為親密之親屬,其並有監護之意願,是本院認由相對人擔任廖秋芳、廖秋萍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相對人擔任廖秋芳、廖秋萍之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廖閎軒為廖秋芳、廖秋萍之胞兄,其前經本院以上揭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廖閎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相對人對於廖秋芳、廖秋萍之財產,應會同廖閎軒,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