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 請 人 陳二銘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陳二銘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合併及分割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石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父陳石於民國109年6月2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伊擔任監護人。茲因陳石所有如附表土地之共有人協議欲辦理土地合併及分割事宜,讓土地成為獨立產權,並不進行買賣或權利移轉,為利後續辦理土地合併及分割登記事宜,為此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父陳石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陳二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並於109年8月25日會同陳二豪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石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58號案卷,核閱屬實。又陳石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照顧,並與其同住,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合併及分割事宜業經共有人協議完成,協議結果未有權利移轉變更,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有調查筆錄及陳石的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存簿內頁可參。因此,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合併及分割事宜足使共有關係消滅,有利共有人,陳石之子陳二郎、陳二豪亦均認同該等分割事宜,有其等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對於陳石而言,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俾利其為陳石辦理土地合併及分割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監護人陳二銘為陳石處理財產,即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
編號 種類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5906.59㎡ 15分之4 合併及分割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4096.96㎡ 15分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