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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1號聲 請 人 潘怡慧相 對 人 潘李美枝關 係 人 潘秀青

潘元慶

潘道村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潘怡慧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潘李美枝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辦理擔保貸款之抵押權設定,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怡慧為受監護宣告人潘李美枝之女,受監護宣告人前因罹患失智症,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由聲請人潘怡慧任其監護人,潘秀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長期臥床,需支出許多醫療費用、外勞及生活開銷,均係由聲請人支付,擬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費用,聲請人每月薪資6 萬多元,以清償貸款。聲請人尚須長期照顧父親,之前受監護宣告人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貸款餘額尚有15、16萬元即將清償完畢,且大多係由聲請人清償,兄長不插手,受監護宣告人之保險金亦快要到期,爰聲請准許就受監護宣告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120萬元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設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均準用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潘李美枝前經本院於110 年6 月3 日以110 年度監宣

字第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潘秀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66號卷查核屬實。另據其所提相對人財產清冊,附表所示不動產業向本院陳報(110年度監宣字第66號卷第32-34頁),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1655建號建物謄本、國泰人壽111 年3 月擔保利息放款收據及擔保放款明細表、每月支出明細、訂單明細、偉得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勞動部函、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審酌潘李美枝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且潘李美枝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現金,而潘李美枝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設定抵押貸款之清償餘額尚剩15、16萬元,每月本息攤還10,260元,依聲請人工作經濟能力,應足以按期清償完畢。又以潘李美枝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120萬元,所取得之款項係供負擔潘李美枝醫療、看護、生活相關費用,符合潘李美枝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為潘李美枝之利益,確有代受監護宣告人辦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以借款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系爭不動產後30日內,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附表: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80 全部 2 屏東市○○段0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巷00號) 91.32 全部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