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8號聲 請 人 陳育瑜相 對 人 陳宴珊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育瑜之妹即相對人陳宴珊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35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陳育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住於護理之家,每月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30多年來,抗告人兄弟已支付1,000多萬元,後續而需照顧至終老,已向銀行告貸,每月須繳看護費及銀行本息倍感吃力。因相對人之母陳方秀琴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過世,留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兄弟靠系爭土地養豬支撐一切照顧費用,因系爭土地上有農會貸款,且遲遲無法換單,相對人無法簽名,土地將遭拍賣,經濟上壓力沉苛,若相對人取得其應繼分1/3,系爭土地價值扣除貸款,餘8,863,600元,相對人依其應繼分,可分得2,954,533元,但預估後續20年之照護費為720萬元,超過應繼分甚多。希望陳方秀琴之上開遺產,由聲請人兄弟二人共同繼承,為此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35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人及其胞弟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度監宣字第35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萬丹護理之家收據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惟查,聲請人之請求係將應繼遺產分割後全部不使受監護宣告人取得,而未獲任何現金補償,該處分行為徒使相對人未分得遺產應繼分,顯非為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已為灼然。聲請人應先完成分割遺產,由相對人取得其1/3應繼分,再處分相對人所取得之之遺產,並聲請法院許可,所取得之價金用作相對人之費用,始為正辦。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