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 請 人 金安賢相 對 人 金安仁關 係 人 金太平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金安賢(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金安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金太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金安賢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0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其胞弟金安平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金安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金安平嗣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表哥金太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0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其因原監護人死亡,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核屬有據,且查無不適任監護之事實,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金安仁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金安仁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併審酌相對人之表哥金太平之意願,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